(2013)吴商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郑孙宁、肖丹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郑孙宁,肖丹金,苏州企日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4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北街21号。负责人蒋微,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孙宁。被告肖丹金。被告苏州企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孙宁。被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肖洁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陈祥(暨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陈祥,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下称工行苏州平江支行)诉被告郑孙宁、肖丹金、苏州企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企日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九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孙宁、肖丹金、企日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刘念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郑孙宁、肖丹金向其借款3000000元,企日公司、建发公司、九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郑孙宁、肖丹金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郑孙宁、肖丹金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51648.62元(暂算至2013年2月18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62632元;企日公司、建发公司、九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孙宁、肖丹金、企日公司、建发公司、九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郑孙宁、肖丹金(借款人)、被告企日公司、被告建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前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债权人)与九江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九江公司为被告郑孙宁、肖丹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5月4日,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按约向被告郑孙宁发放贷款3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565%,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4日。截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郑孙宁、肖丹金结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51648.6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263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郑孙宁、肖丹金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孙宁、肖丹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孙宁、肖丹金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孙宁、肖丹金支付律师代理费62632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企日公司、建发公司、九江公司为被告郑孙宁、肖丹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孙宁、肖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251648.62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632元。二、被告苏州企日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孙宁、肖丹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38121元,由被告郑孙宁、肖丹金、苏州企日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