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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通过网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7)后刷卡消费,其于2012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23168.88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9749.45元人民币,利息1894.96元人民币,滞纳金1524.47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5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单某。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信用卡消费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交证明、还款凭证、催收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冯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于案发后已退还所欠本息、滞纳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