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牛牛、吴惟鹏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牛牛,吴惟鹏,徐波,贺志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7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牛牛。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惟鹏。辩护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波。辩护人张广朋,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志玉。辩护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牛牛、吴惟鹏、徐波、贺志玉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牛牛、吴惟鹏等人经预谋后纠集了被告人徐波、贺志玉,携带砍刀、钢管、甩棍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康桥镇新苗村XXX号XXX-XXX室张甲暂住处,以殴打、胁迫的暴力方式,从张甲、胡甲、胡乙、李某某、窦某某、王甲、姜某处劫得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并将胡乙打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入户抢劫,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牛牛、吴惟鹏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波、贺志玉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张牛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牛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认定入户抢劫;被告人张牛牛具有坦白情节,另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惟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惟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抢劫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认定入户抢劫;被告人徐波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志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志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认定入户抢劫;被告人贺志玉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牛牛、吴惟鹏等人伙同由他人纠集的被告人徐波、贺志玉,并携带砍刀、钢管、甩棍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康桥镇新苗村XXX号XXX-XXX室张甲暂住处,踹门入室,采用殴打、胁迫方式,劫得张甲、胡甲、胡乙、李某某、窦某某、王甲、姜某的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并将胡乙、李某某殴打致伤(其中胡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15日、16日、17日,四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牛牛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甲、胡甲、胡乙、李某某、窦某某、王甲、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乙、卢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牛牛、吴惟鹏、徐波、贺志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当场劫取公民钱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惟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惟鹏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多名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入户抢劫,仅系一般抢劫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现场是被害人张甲借住的本区康桥镇新苗村XXX号XXX-XXX室,该处系一间一室户房型的出租房,室内有一张双人床及床上用品,另有桌子、长凳等物,具有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符合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牛牛、吴惟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波、贺志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牛牛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四名被告人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四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牛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惟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贺志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张牛牛、吴惟鹏、徐波、贺志玉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