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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清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张清平,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平诉称,2012年4月13日13时40分许,王祖富驾驶鲁X**号轿车沿胶州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庸路与北外环路口处,与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X**号客车(载孙永辉)相撞,致孙永辉当场死亡,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67977元(13675元+54302元)、诉讼费1710元(552元+1158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乘员责任险10000元,共计89687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6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额为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7座*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012年4月13日13时40分许,王祖富驾驶鲁X**号轿车沿胶州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庸路交汇处,与沿王庸路由南向北行驶由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孙永辉)相撞,致孙永辉当场死亡,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祖富、XX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永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王祖富因本次事故曾在本院对张清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胶民初字第4048号,该案确认王祖富在该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鲁X**号车损103504元、鉴定费3100元、车速鉴定费4000元,共计110604元,故判决张清平的车辆鲁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祖富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之外,原告张清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302元。案件受理费1208元,其中由张清平承担1158元。针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鲁X**号车车损及乘员孙永辉死亡的事实,张清平、王梅杰、张琪曾将王祖富及其投保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胶民初字第2652号,该案确认因孙永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698524.59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88524.59元,由王祖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94262.30元(588524.59元×50%)。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的车损28850、评估费500元,共计2935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7350元,由王祖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675元(27350元×50%)。故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张清平、王梅杰、张琪经济损失112083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王祖富赔偿张清平、王梅杰、张琪经济损失281937.30元。同时驳回了张清平、王梅杰、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1元,其中由原告承担552元。另查,鲁X**号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XX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21448.3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凭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均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主张X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相关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公司先行承担,剩余损失再按50%比例由XX承担,张清平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没有法定理由赔偿XX的经济损失,驾驶员责任险应由驾驶员主张。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主张根据保单约定,鲁X**号车指定驾驶员应为张清平,出险时是XX驾驶,因此需扣除10%的免赔率。对保单约定了驾驶员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提出对原告的鲁X**号车的鉴定报告确认的车损价值不予认可,抗辩主张该车认定的损失已经超过该车实际价值,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错误,总额应该按实际价值25000元计算,即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为11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被告仅同意按照该车价值25000元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对鲁X**号车的鉴定结论,被告也认为数额过高,也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参加拆检。被告申请对三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庭审征询,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庭审中被告还抗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1710元中的552元与本案无关,另外一案的1158元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胶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2012)胶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书、XX的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费用明细、住院收费专用凭据、诊断证明书、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孙永辉的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莱西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失地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鲁X**号车的送达通知、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明细、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驾驶员受伤、乘员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违反指定驾驶员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抗辩主张鲁X**号车的车损应按照25000元计算,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应为115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因(2012)胶民初字第4048号一案中,已确认鲁X**号车损103504元、鉴定费3100元、车速鉴定费4000元,共计损失110604元,并判决原告张清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302元,案件受理费1208元,其中由张清平承担1158元。虽然被告对鲁X**号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鲁X**号车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被告庭审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担的鲁X**号车财产损失中的54302元及承担的诉讼费1158元,均是原告方的必要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10000元,因鲁X**号车的乘客孙永辉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经济损失共计698524.59元。因鲁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额为10000元/人,虽然鲁X**号车的投保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了112083元,车主王祖富赔偿了281937.30元,但剩余损失由原告方承担,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限额承担10000元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胶民初字第2652号一案中承担的诉讼费552元,因该诉讼费是为解决该次事故,原告方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应属被告赔付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该552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X经济损失10000元,因鲁X**号车的司机XX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经济损失共计21448.38元。因鲁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额为10000元,在该次事故中两车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限额承担10000元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78760.8元【(11500元+54302元+552元+1158元+10000元+10000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清平保险赔偿金78760.8元。二、驳回原告张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张清平承担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亚欣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康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