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范瑞萍与李燕玲、韩玉林、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萍,李燕玲,韩玉林,王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7号原告范瑞萍,女,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方五环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内蒙古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燕玲,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韩玉林,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文华,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创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范瑞萍诉被告李燕玲、韩玉林、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李燕玲、王文华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萍诉称,我于2011年7月14日晚请被告李燕玲、王文华及其他人员周胜华、王春芬一起吃饭,在饭桌上被告王文华谈起有个投资项目不错,每33000元投资一份。赠送3套锅、龙俊国际俱乐部会员卡1张,投资款打过去一周后即返还现金1080元,并承诺56天收回投资本金后出局。如果投资者下面有4个人就一直跟着投资公司挣钱,当时被告王文华给我安排了1个人,但还差3人。经大家商议,同意共同投资此项目,盈利大家平分。王春芬当时就给我出具欠款33000元的借条。被告李燕玲当时说不愿意投资,但是两天之后,被告王文华给我打电话说被告李燕玲同意做此项目,让我把钱打到赵寄萍的账户上并承诺让被告李燕玲按月利率2%给我出具借条并将借条给我拿回来。另外,一周后1080元打到每个投资者的卡里,3套锅也发到每个投资者手里了,龙俊国际俱乐部的会员卡也发放了。被告韩玉林、王文华也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燕玲辩称,2011年7月间,被告王文华去北京办事认识原告范瑞萍,回包头后被告王文华受原告范瑞萍之托请我(李燕玲)、周胜华、王春芬共5人吃饭,吃饭时,被告王文华说她和原告范瑞萍在一家公司投资,该公司很挣钱,要想挣更多的钱,更快赚到钱,需找4个人投资该公司作为原告范瑞平的下线,我认为该投资不可能赚到钱,不愿意跟她们去投资。原告范瑞萍说就是给她顶个名字,56天钱就能收回投资本钱。我当时没有答应。第二天,被告王文华给我打电话,说“范瑞萍可以借给你们钱,回来钱她就拿走,就是顶个名,56天很快就回来了”。我问被告王文华要是56天投资款不能收回怎么办,被告王文华说她赔,她用人格和房子担保。于是我同意为原告范瑞萍顶名。过了几天,我去被告王文华家在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名字。投资过了大半年,投资本钱不能回收,原告范瑞萍就联系她上边儿的领导去要钱,需要我们一同去。我们去了20多个人,该公司见人多就答应留下几个主要人和他们商谈索要投资款,我们就先回包头了,这时原告范瑞萍拿出欠条让我看,我想欠条上是我的名字,报单时,公司给了卡,卡上面写的是我老公韩玉林的名字,公司不会认的。于是我把我老公韩玉林的名字也签上了,证人王文华、周胜华可以作证。事后,原告范瑞萍还说过这样的话,你们错就错在让他们忽悠的给我白纸黑字的打了欠条,有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碟一张为证。明知是错,还和我要钱,这是一种隐瞒借款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钱财的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范瑞萍及被告王文华所做的就是传销活动,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原告范瑞萍明知道我没钱还以放贷的形式借给我钱进行传销活动,其目的在于让我加入传销组织,原告从中赚取更多提成和收入,同时得到公司的金卡会员。我认为,这是涉嫌传销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进行借款的。其借款关系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范瑞萍持有的借条虽然有我签名,但原告范瑞萍并没有把33000元交付给我,她交给谁了我至今不清楚,我们两人之间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范瑞萍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玉林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文华辩称,2011年7月9日,我和原告范瑞萍在一家名称为俊龙国际俱乐部的公司的投资项目,这个项目要想回本快,挣钱快就必须发展4个会员。2011年7月14日晚,原告范瑞萍邀请我、被告李燕玲及王春芬、周胜华吃饭,目的是想让我给她们3个人好好介绍一下这个项目。吃饭过程中,我说该投资项目56天就能收回投资本钱。原告范瑞萍让大家齐心协力先保证她能收回本钱挣钱,同时原告范瑞萍还说你们要是同意做,没钱原告范瑞萍可以出借,但前提是必须算成原告范瑞萍发展的会员,先保住原告范瑞萍的这个点,等盈利后大家分。当时被告李燕玲及周胜华,王春芬一听投资是原告范瑞萍自己出资且56天即收回本钱,被告李燕玲及王春芬就是给原告范瑞萍充个人数罢了,随后原告范瑞萍于2011年7月16日以被告韩玉林的身份直接将款打到公司。过了几天,原告范瑞萍又催我让被告李燕玲打个借条,所以我把被告李燕玲请到我家让她给原告范瑞萍出具借条,被告李燕玲让我做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后来公司经营不善,大家的本钱都没有收回,更不用说挣钱了,造成了今天的这个借贷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玲、韩玉林、王文华与原告范瑞萍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燕玲、韩玉林系夫妻关系。原告范瑞萍于2011年7月14日晚邀请被告李燕玲、王文华及其他人员周胜华、王春芬共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王文华提起有个投资项目不错。每33000元投资一份,可赠送锅具3套、龙俊国际俱乐部会员卡1张。33000元投资一周后可返还现金1080元,并承诺56天返还投资本金后出局。如投资者有下线4人就能在投资公司开资即分红,原告范瑞萍已有1人,尚差3人。原告范瑞萍发展被告李燕玲及周胜华、王春芬3人作为其下线会员。因被告李燕玲没钱投资,原告范瑞萍同意由其先垫付此款。2011年7月16日,原告范瑞萍按被告王文华指示将投资款打入名为赵寄萍的帐户内。当日,被告李燕玲在33000元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被告王文华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被告李燕玲在借条上以被告韩玉林的名义补签上韩玉林的姓名。他人将1080元打入被告李燕玲、韩玉林卡内,被告李燕玲、韩玉林收到锅具3套。另查明,因投入款未能及收回,原告范瑞萍及被告李燕玲、王文华等10多人去西安市催款,其中有多人在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控制10余小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瑞萍为发展被告李燕玲及他人作为其下线会员,要求被告李燕玲等人投资,承诺一定时间内可收回投资本金并将其本人的33000元现金以被告李燕玲、韩玉林的名义打入他人指定的帐内,被告李燕玲虽给原告范瑞萍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所标明的借款实际未交付给被告李燕玲;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同时,原、被告的行为与《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中传销相同,原告范瑞萍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燕玲、韩玉林的借贷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他人打入被告李燕玲、韩玉林卡内的现金1080元及收到的锅具3套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瑞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范瑞萍已预交,由原告范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何颂毅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