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建华与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225号原告冯建华,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平,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冯建华与被告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蔡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建华诉称:冯建华与蔡国平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4日,蔡国平向冯建华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返还,但蔡国平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蔡国平返还借款6万元。被告蔡国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冯建华自述2011年6月14日,冯建华以现金形式借给蔡国平6万元,并提交2011年6月14日蔡国平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冯建华处借得现金6万元整,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冯建华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国平向冯建华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到款项的金额及借款期限,据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蔡国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冯建华称蔡国平逾期未还款,蔡国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冯建华要求蔡国平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蔡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华借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蔡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