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知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兴福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兴福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壮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佳琳,女,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兴福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永东。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公司)与被告南京兴福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坊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琳、被告兴福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伏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星公司诉称,其与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大富翁8》计算机游戏软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软星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2011年7月8日,原告发现在被告兴福坊公司提供计算机服务的电脑上安装了《大富翁8》计算机游戏软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上述游戏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调查费、文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公证费为500元、工商查档费为30元。被告兴福坊公司辩称,1、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游戏著作权声明中注明的使用地区为北京市,故原告不应在南京起诉;2、公证取证使用的U盘中可能事先已安装了涉案游戏软件、另公证书记载的一幅电脑截屏中有“1月18日9时15分、1月18日9时19分”字样与公证的日期2011年6月15日不符、且公证的涉案游戏可能系公证时临时从网络上下载,故仅凭(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9718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电脑中安装了涉案游戏软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著作权声明称:其和软星公司共同制作完成了《大富翁8》计算机单机游戏。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软星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传播权等,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权利遭受侵犯时,软星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的一切结果。原告当庭提供了《大富翁8》正版游戏软件一盒。该游戏软件的外包装上有“大富翁8、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零售价69元”字样。该游戏软件共有光盘两张(一张为安装盘、一张为游戏盘),两张光盘上有“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大富翁8、本产品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ISBN7-89499-488-X/L.087”字样。2011年6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洁和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陪同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银香来到位于南京市太新路的兴福坊网络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戎银香随机使用该网吧的计算机并登录,在计算机上点击桌面上的“游戏菜单”,进入“游戏菜单”页面,该页面上有“易游娱乐中心、易游酷娱、e-yoo.cn、授权兴福坊网络、数字动力公司倾力打造”字样,点击该页面中“单机游戏”,进入页面后点击“大富翁8”,打开并操作游戏“大富翁8”。戎银香进行上述操作时一一进行截屏,并将截屏所得图片保存于名为“兴福坊网络6.15”的文档中,后又将该文档保存于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中,并将U盘交由公证员保管。2011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制作了(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9718号公证书。上述操作页面的截屏打印件与戎银香现场拍照的打印件分别作为附件1、2与公证书相粘连,与根据上述操作页面的截屏文件刻录的光盘作为附件3封存于公证书中。庭审中,经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封存完好后,对该光盘进行当庭播放,并将公证的游戏界面与原告所提供的正版《大富翁8》、游戏软件的界面进行了比对。被告认可公证取证的电脑系其网吧的电脑,亦认可公证视频截图中的游戏界面与原告所提供的正版《大富翁8》的游戏软件的界面相同。经对比,公证视频截图中的游戏与原告所提供的正版《大富翁8》的游戏软件在游戏名称、人物形象、操作界面上相同,应认定为同一游戏软件。对于公证视频截图中显示的“易游娱乐中心”界面,被告辩称系数字动力公司为其安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11年10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公证费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原告还提交了盖有“南京市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30元。另查明,被告兴福坊公司设立于2005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太新路化工厂大门,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上网服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软星公司提供的《大富翁8》正版游戏软件、(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971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6号公证书、工商查询费发票、公证费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档案等证据在案为凭。对于(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9718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其中记载的“1月18日9时15分、1月18日9时19分”等与公证的日期2011年6月15日不符,故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经查明,该时间系其他游戏玩家操作该游戏后对游戏的进度进行存档的时间,而非公证时电脑的系统时间。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软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二、被告兴福坊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原告软星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大富翁8》游戏软件系计算机软件作品。该游戏软件的正版包装盒和光盘上都标注了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也发表著作权声明称:其和软星公司共同制作完成了《大富翁8》计算机单机游戏。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软星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传播权等,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权利遭受侵犯时,软星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的一切结果。故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大富翁8》游戏软件享有著作权,并对涉嫌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辩称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游戏著作权声明中注明的使用地区为北京市,故原告不应在南京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游戏著作权声明中注明使用地区为北京市系为在北京办理相关公证手续而注,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声明的效力,更不能得出原告不能在南京提起诉讼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兴福坊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9718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涉案游戏软件系通过点击被告网吧电脑桌面上的“游戏菜单”进入相关界面后打开,且公证取得的视频截图文件保存在公证处提供的U盘中。后经当庭比对,公证记载的游戏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大富翁8》为同一游戏软件。虽被告兴福坊公司辩称仅凭(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9718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电脑中安装了涉案游戏软件,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安装、使用涉案游戏软件。故本院认为被告兴福坊公司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三、被告兴福坊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兴福坊公司侵害了原告软星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兴福坊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使用未经授权的《大富翁8》游戏软件。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软星公司对兴福坊公司主张2500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受欢迎程度、原告提供的《大富翁8》正版游戏软件的零售价格、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被告侵权的性质和后果等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软星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商查询费30元和公证费500元,共计530元,系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且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应当由被告兴福坊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和文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福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大富翁8》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兴福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软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软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福坊公司负担。原告软星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兴福坊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梁永宏代理审判员 龚 震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