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某单位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吕某,女,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某商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已经成家。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经常吵架,每天都在争吵中度过,身心疲惫,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现在我患有疾病,需要原告照顾,我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程某某,1978年8月5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并考虑被告身体及实际情况,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彼此宽容、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