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绚华、人民陪审员付丽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8时3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常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2010年3月,被告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广东省湛江市奋勇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及江某甲、李某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两人分居生活达三年多的事实。本院在通知被告吴某某应诉时,由于其下落不明,依职权调查了其父亲吴某丙,吴某丙证明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日被告的弟弟吴继乐以传真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因吴某某本人常年在国外,无法取得联系,我代表吴某某对该案作出回复:吴某某与肖某某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肖某某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吴某某的弟弟吴继乐的书面材料以及本院调查被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丙的调查笔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9日在广东省雷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停薪留职与被告一同到广州市打工,不久,被告常以外出打工为由独自离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或者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2010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赚钱养家为由离开原告后杳无音信,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独自外出打工,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期间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进行沟通,增进感情,而是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三年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肖某某与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冬冰审 判 员 邓绚华人民陪审员 付丽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扬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