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腊梅与钱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腊梅,钱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刘腊梅,女,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瑾,女,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责人沈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腊梅诉被告钱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被告钱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腊梅诉称,2013年4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钱瑾驾驶苏D×××××号轿车在金坛市虹翠路电大门口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原告刘腊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致原告刘腊梅受伤,三轮车损坏。后经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钱瑾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腊梅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91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钱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含有用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原告治疗内分泌的用药与本起事故无关。应该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的我概不负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该责任认定保留意见,具体由法庭确定。被告钱瑾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规定内给予合理的赔付。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显示,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无关联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同时,依照常中院规定,医保外用药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标准、交通费主张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钱瑾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金坛市虹翠路电大门口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原告刘腊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致原告刘腊梅受伤,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钱瑾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由被告钱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钱瑾。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腊梅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伤,共住院25天。原告于同年7月1日、2日和5日分别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用共12264.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钱瑾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腊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刘腊梅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刘腊梅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刘腊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问题:被告钱瑾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称是交警叫其把责任承担下来的。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亦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故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合理性问题:被告钱瑾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含有用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原告治疗内分泌的用药与本起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亦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显示,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两被告亦未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腊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2264.5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11038.0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226.45元。被告钱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医保外用药费用1226.45元由被告钱瑾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腊梅住院25天,参照18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刘腊梅住院25天,参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腊梅住院25天,参照5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7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金坛市指前小军粮油销售店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是证明中载明刘腊梅“自2010年起一直在我店打工”与原告刘腊梅庭审中陈述的“2013年3月份开始在粮油店工作的”不相一致,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刘腊梅出事故时已满5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本院酌定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55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金坛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但是该份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壹月”与金坛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的“建休壹周”不一致,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5日,故原告误工费为1283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刘腊梅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590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9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1738.08元,合计人民币14676.08元。由被告钱瑾赔偿122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腊梅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676.0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瑾赔偿原告刘腊梅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26.4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腊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116元(诉讼费原告刘腊梅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刘腊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73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