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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与冯××、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冯××,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叶××。被告:冯××。被告:徐××。原告叶××为与被告冯××、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被告冯××、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冯××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盖上温岭市永港燃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冯××、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