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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1991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千元;2008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7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4月16日上午,在长岛县军粮供应局孙某某办公室内,将孙某某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在蓬莱市国土资源局杨某某办公室内,将杨某某包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5月7日下午,在长岛县文广新局王某某办公室内,将王某某包内的600元现金及长岛县麦得隆购物中心购物卡盗走,卡内余额353.5元。公诉机关针对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4月16日上午,在长岛县军粮供应局孙某某办公室内,将孙某某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在蓬莱市国土资源局杨某某办公室内,将杨某某包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5月7日下午,在长岛县文广新局王某某办公室内,将王某某包内的600元现金及长岛县麦得隆购物中心购物卡盗走,卡内余额35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7日下午17时30分许发现放在自己办公室里的钱包被盗500元。(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8日上午发现钱包里的钱被盗500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7日下午发现钱包被盗。2、书证。(1)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于1991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及200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事实。(2)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及2010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归案过程。(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所盗窃的赃款部分被提取。3、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赃款部分被提取,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