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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2年7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均已判决)到胶州市世纪购物中心北门永和豆浆门口处,盗窃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TDP0526Z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2、2008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胶州市世纪购物中心东门邮电局门口处,盗窃索某停放在此的圣多美赛虎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3、2008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胶州市佳乐家超市西门处,盗窃宋某某停放在此的澳柯玛TDR75Z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08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胶州市世纪购物中心南门处,盗窃盛某某停放在此的澳柯玛DY09A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5、2008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胶州市向阳市场西门处,盗窃毛某某停放在此的澳柯玛S29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6、2008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窜至胶州市郑州路工商银行门口处,盗窃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格伦特TDP40Z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7、2008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胶州市郑州路工商银行门口处,盗窃朱某停放在此的澳柯玛DY09A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08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楼下,盗窃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TDR0642Z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雒某某判处拘役。被告人雒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均已判)到山东省胶州市世纪购物中心北门永和豆浆门口,盗窃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TDP0526Z电动车一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2、2008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山东省胶州市世纪购物中心东门邮电局门口处,盗窃索某停放在此的圣多美赛虎电动车一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3、2008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山东省胶州市佳乐家超市西门南侧,盗窃宋某某停放在此的澳柯玛TDR75Z电动车一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08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山东省胶州市世纪购物中心南门东方红烧烤店门口处,盗窃盛某某停放在此的澳柯玛DY09A电动车一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5、2008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山东省胶州市向阳市场西边北侧门头房,盗窃毛某某停放在此的澳柯玛S29电动车一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6、2008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窜至山东省胶州市郑州路工商银行门口东侧,盗窃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格仑特TDP40Z电动车一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7、2008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山东省胶州市郑州路工商银行门口处,盗窃朱某停放在此的澳柯玛DY09A电动车一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08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周某某、冷某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楼下,盗窃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TDR0642Z电动车一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综上,被告人雒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8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