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扬州美辰生态木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美辰生态木有限公司,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扬州美辰生态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来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该公司法务。被告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开发新村5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莫福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从业者。被告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法定代表人严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跃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美辰生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与被告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来锁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万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代理审判员孙伟、代理审判员陆小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来锁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辰公司诉称:原告美辰公司与被告振龙公司、万嘉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建筑模板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美辰公司向被告振龙公司供应模板,同时约定由被告万嘉公司直接支付模板货款,讫止2012年8月底原告美辰公司共向被告振龙公司供货计人民币865300元,该合同是三方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万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也是合同中履行义务的主体之一,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补偿款的责任。但至今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65300元及补偿款34612元,合计899912元。被告振龙公司辩称:原告美辰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上明确载明付款单位是万嘉公司,合同内容是原告接受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由万嘉公司付款,振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嘉公司辩称:万嘉公司在原告美辰公司和振龙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是承担的代为履行的义务,现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与发包方已经解除,导致无法履行代为付款义务,货款应该仍然由振龙公司支付。原告美辰公司所供的货款数额万嘉公司无法确认,以振龙公司确认为准。万嘉公司已经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了美辰公司货款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美辰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振龙公司(需方、甲方)、万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模板供销合同》,约定原告美辰公司供应由被告振龙公司施工的盐都企业家之友大厦木工工程上的建筑模板。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格、数量、供货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甲方振龙公司收到货品后,万嘉公司每个月结清本月所送货款,逾期按4%补偿给供方,供方直接与万嘉公司结算,但该款不在需方与万嘉公司签订的分包分期付款范围之内,由万嘉公司在需方与其分包合同付款之外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苏来锁作为美辰公司(供方、乙方)的委托代表人、莫福圣作为振龙公司(需方、甲方)的委托代表人、周成林作为万嘉公司(付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美辰公司按约向被告振龙公司供应建筑模板,2013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振龙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美辰公司价值865300元的建筑模板,为此被告振龙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莫福圣向原告美辰公司出具了盐城企业家之友大厦周总工地对账单一份,并加盖了振龙公司印章,该对账单载明:“…4月27日至8月8日应收余额865300元,以上各规格的多层板确用于盐城六建承建的周成林总包的《企业家之友大厦》工地上的,由本公司姜长佰同志签收,数量无误”。后经原告美辰公司向被告振龙公司、万嘉公司催要上述货款未果,2013年5月21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均在合同签名并盖章,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美辰公司与被告振龙公司、万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美辰公司依约向被告振龙公司供货后,被告万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万嘉公司在原告美辰公司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美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万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美辰公司要求被告万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美辰公司与被告振龙公司、万嘉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货品后,万嘉公司每个月结清本月所送货款,逾期按4%补偿给供方,供方直接与万嘉公司结算”,该约定应视为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万嘉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美辰公司要求被告万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美辰公司要求被告振龙公司归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嘉公司抗辩称已经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了原告美辰公司货款30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美辰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美辰生态木有限公司货款865300元;二、被告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美辰生态木有限公司违约金34612元;三、驳回原告扬州美辰生态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9元,由被告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