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与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武汉天虹纱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武汉市天虹纱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法定代表人郑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顾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柏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市天虹纱线厂。法定代表人杨柏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蔡甸支行)与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纺织)、武汉天虹纱线厂(以下简称天虹纱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俊、吴克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蔡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勇、顾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纺织、天虹纱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蔡甸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鸿纺织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鸿纺织向原告借款63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8%。由被告天虹纱线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天虹纱线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的厂房14栋和土地,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目前天鸿纺织已实际停止经营且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达5期,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天鸿纺织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天虹纱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天鸿纺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及利息罚息171976.45元(计算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剩余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2、原告有权以天虹纱线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的厂房和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蔡甸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鸿纺织、天虹纱线之间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证据三、房产他项权证书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天虹纱线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回单,证明被告已实际停止经营。证据五、银行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630万元,利息171976.45元,合计6471976.45元。被告天鸿纺织、天虹纱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蔡甸支行与被告天鸿纺织于2012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3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年利率7.8%。合同第一部分5.3约定:“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6.1条:“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部分第八条2:“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申请书、借据(借款凭证)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第十三条1.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2、借款人已违反本合同第一部分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若有)或第二部分之第八条任一约定事项的......”及2.1.3:“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③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上述借款由被告天虹纱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天虹纱线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的厂房14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2009011**号、200901102号、200901103号、200901105号、200901111号、200901112号、200901116号、200901118号、200901094号、200901095号、200901097号、2011006279号、2011006280号、20110062**号,房屋面积为7742.25m)和土地(土地证号为蔡国用2003字第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227.91m,抵押面积为14425.61m),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蔡字第20017**号、蔡他项2012第354号)。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蔡甸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天鸿纺织截至2012年12月21日拖欠利息达5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蔡甸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发布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天鸿纺织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蔡甸支行与被告天鸿纺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天虹纱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天鸿纺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应予支持,被告天鸿纺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天虹纱线以其厂房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并息随本清(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有权对被告天虹纱线厂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的厂房14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蔡字2009011**号、200901102号、200901103号、200901105号、200901111号、200901112号、200901116号、200901118号、200901094号、200901095号、200901097号、2011006279号、2011006280号、20110062**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为:蔡国用2003第0**号,土地面积为19227.91m,抵押面积为14425.61m)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4.00元,由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华人民陪审员 袁 俊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