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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蕾、朱福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蕾,朱福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16号。法定代表人肖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飞,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桂东农商行合规风险部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蕾,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农。被告朱福康,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农。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农商行)诉被告李蕾、朱福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飞,被告朱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3年,月利率9.9‰,由被告朱福康担保,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蕾归还贷款本金3910.5元,尚欠本金146089.5元,贷款发放至今有19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24136.46元。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089.5元,利息24136.46元,合计170225.96元。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李蕾借款申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意向事实。2、原告对被告基本情况调查报告(表)及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基本情况调查事实。3、借款合同(编号:-1890111300-2012-00000077),朱福康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蕾与原告签订借款15万元合同,并由被告朱福康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蕾发放借款15万元事实。被告李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福康口头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合同是本人签的名,但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李蕾代签的,借款借据对本人无约束力。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朱福康对原告所举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蕾与2012年1月12日与原告桂东农商行青山支行签订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由被告朱福康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月利率为9.9‰,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付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朱福康为被告李蕾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李蕾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李蕾向原告借款后,仅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0.5元,未按原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29日止。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89.5元,利息24136.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分文,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李蕾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桂东农商行与被告李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福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可依据约定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李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的担保人是朱福康本人所签,故被告朱福康提出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李蕾代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朱福康应为被告李蕾不能清偿原告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6089.5元,利息14136.36元,(此利息系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间的),合计160225.86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福康对被告李蕾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蕾追偿。如被告李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为1852.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2.5元,由被告李蕾、朱福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