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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登坤与李永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登坤,李永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沈登坤。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泉。原告沈登坤为与被告李永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登坤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登坤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借款人黄宁华来原告处要求借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借���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许诺自愿为其作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虽有承诺,但届期后总不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代为借款人黄宁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的利息6000元整,共计36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登坤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案外人黄宁华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永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永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宁华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沈登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永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原告至今未得到清偿,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沈登坤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永泉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的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泉代为归还原告沈登坤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