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邵健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邵健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余关健。委托代理人:伍素贞、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健敏。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邵健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健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9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领用龙卡协议》,约定:乙方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龙卡帐户;该帐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为:45×××15)后进行消费,从2002年7月27日开始透支至今未还。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对被告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所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上述债权转让全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债权公告多次催收公告,因此,申请人已合法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对被告的债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000.00元,透支利息3810.00元,合计透支款5810.00元。原告认为,建行与被告的《领用龙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经建行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恶意透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增及《领用龙卡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领用龙卡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还,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5810.00元(其中透支本金2000.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透支利息为3810.00元);并主张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其中公告费50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速递费以法院核定为准)。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向建行广东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帐户;被告同意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建行已向被告发卡。2、欠款汇总及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信用卡审批及发卡、制卡的证明,证明:建行已于2004年6月28日将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于2004年11月29日将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4、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证明:建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及信达公司转让债权给东方公司已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进行媒体债权转让公告,同时,东方资产一直以来多次对该债权进行催收公告。5、发票,证明:被告查询被告身份所支付的人口信息查询费用10元、本案公告费500元。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9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申办龙卡信用卡,声明其已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领用龙卡协议》中载明:中国建设银行(甲方)与龙卡申请人(乙方,即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龙卡帐户,该帐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乙方签单日或甲方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从2002年7月27日开始透支至今未还。计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000元,透支利息3810元,合计透支款5810元。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包括被告在内的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协议生效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等内容。附件《转让债权清单》第1686号记载借款人为被告,转让债权(截至2003年12月31日本金2000元,未收表内外利息522元。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4年10月4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相关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欠款。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的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协议生效后,原告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等内容。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5年6月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欠款。之后,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欠款;于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欠款。由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因诉讼支付了人口信息查询费用10元、快递费15元、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申请人申请、领用并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发卡行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龙卡协议、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为证,依法有效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理应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之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并对被告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快递费15元,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元。二、被告邵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信用卡透支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381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三、被告邵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快递费1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邵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仕平梁燕玲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