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泊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廷岗与王连臻、泊头市金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岗,王连臻,泊头市金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郭廷岗被告王连臻被告泊头市金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廷岗与王连臻、泊头市金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廷岗诉称,我在被告处买砖,至2010年9月6日被告欠我砖20000块,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砖20000块或按砖现价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王连臻辩称,2007年3月24日原告以每万块砖1900元的价格在我经营的砖厂买砖80000块。后原告拉走60000块,剩余20000块一直未拉。2010年8月2日泊头市国土资源局给我厂下发了(2010)5号停止采矿的通知,责令我厂从2010年8月3日停止生产。现我的砖厂已关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另剩余20000砖原告一直未拉,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赔偿是毫无根据的,我同意按原告当时交款单价返还20000砖的购砖款3800元。被告泊头市金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王连臻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以每万块砖1900元的价格在被告经营的砖厂买砖80000块。后原告拉走60000块,剩余20000块未拉走。砖厂于2010年8月3日已停止生产。原告认为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砖20000块或按现价赔偿损失8000元,为此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条不是收款条而是证明条,现砖厂已关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对剩余20000砖一直未拉走,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现价赔偿毫无根据,但同意按当时的价格返还原告38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200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付80000砖款的收款收据一张,泊头市国土资源局泊国土资字(2010)5号通知书一份,泊头市砖瓦窑关停工作领导小组告知书一份,宫玉友证明一份。原告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对通知书、告知书、宫玉友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不去拉砖,而是被告一直拖延不让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砖厂购砖80000块并交付了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了60000块砖后,剩余20000块未交付。对于未交付的原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占洪在其砖厂2010年8月3日被关停后,仍于2010年9月6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20000块砖的欠条,且双方对该欠条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履行的变更,故被告应当按其所写欠条给付原告砖20000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廷岗砖款24.1万元。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