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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与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68号原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229号。法定代表人黄进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武,男,该公司营销经理。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亚古城村。法定代表人陈金树,经理。原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屡次违约,在一年当中欠下原告货款282105.70元。2013年春节前,经我方总经理出面催款,被告仅支付20000元,仍欠原告262105.7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262105.70元及利息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即存在医用包装纸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用包装纸,单价为8500元/吨,金额以实际发生数量为结算标准,价格变动提前15日通知买受人再协商;由原告汽车运输送货并承担运费,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当日验收数量并签收回单,如对该批次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视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每批次具体发货数量及时间按买受人电话或传真通知,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货款,逾期加收当月应收货款总额的1%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也在原告供货后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12年11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282105.70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欠262105.70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和12月26日、2012年2月20日和3月12日、4月1日、4月3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27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货款,其中2011年12月份欠款326476.50元、2012年2月份欠款84830元、4月份欠款270668.50元、6月份欠款232759.30元、7月份欠款231594.50元,共计欠款数额为1146328.8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加收当月逾期应收货款总额的1%滞纳金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的数额为11463.2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函,速递详单,以及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医用包装纸尚欠货款262105.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给予偿付,现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除依法应当付清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2105.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从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应当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货款,逾期加收当月应收货款总额的1%滞纳金,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在相关月份所欠货款总额1146328.80元的1%滞纳金,即11463.29元,应当由被告给予偿付,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利息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62105.70元及利息损失11463.29元,共计273568.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7元,诉讼保全费2056元,均由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7元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东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