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谢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谢垄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5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责人王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垄华,男,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谢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刘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垄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于2010年5月18日与谢垄华签署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件,上述合同约定,谢垄华以房产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授信额度39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6日上述房产办妥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署《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上述合同项下,谢垄华通过消费易功能向招商银行申请了消费易贷款。但截至2013年1月28日,谢垄华上述贷款已逾期,且已连续逾期7期,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00665.64元,以及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原告对被告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谢垄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谢垄华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及招商银行声明书;4、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5、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6、X京房他证朝字第房屋他项权证;7、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书及消费易协议书;8、客户逾期清单和还款清单;9、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谢垄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谢垄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18日,招商银行与谢垄华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06**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谢垄华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谢垄华提供总额为39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5月18日起到2030年5月18日止;谢垄华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谢垄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谢垄华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谢垄华第一扣款账户内;谢垄华同意招商银行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谢垄华指定的其他账户;谢垄华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谢垄华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税)费用,授信额度承诺费、使用费等与授信额度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谢垄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谢垄华全数承担。一旦发生本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及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同日,招商银行与谢垄华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谢垄华(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房产,房屋权属证明及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谢垄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其他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签订后,谢垄华须在招商银行规定的时限内到相应的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关抵押权利证书交由招商银行保管;抵押期间,谢垄华未经招商银行书面同意,不得退房、换房、出售、交换、赠与、转移、再抵押或以任何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如何处分,借款人及抵押人均需按本合同规定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其后,谢垄华将其名下坐落于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于2010年5月26日完成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债权数额为397万元。2010年5月,谢垄华填写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消费易”功能是指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额度,谢垄华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通过”消费易卡”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招商银行根据谢垄华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消费款项的一项贷款功能;招商银行根据谢垄华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谢垄华总额为100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为7.12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到期还款日免息期届满,谢垄华选择招商银行直接向谢垄华发放一笔消费贷款的方式偿还免息消费款项。2010年5月29日,招商银行向谢垄华发放了贷款100万,2010年5月30日,招商银行向谢垄华发放了贷款100万,2010年5月31日,招商银行向谢垄华发放了贷款100万,2010年6月1日,招商银行向谢垄华发放了贷款97万,共计397万。上述4笔款项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1月29日,谢垄华该合同项下累计出现28次逾期,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400665.64元。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谢垄华还填写了《招商银行声明书》,声明其婚姻状况是离异未再婚,无合法婚姻关系之配偶(或原配偶)对抵押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招商银行因本案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3年6月4日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谢垄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招商银行与谢垄华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谢垄华拖欠招商银行4笔消费易贷款,且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逾期至今。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谢垄华上述逾期行为均已达到合同中所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的违约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故招行银行要求判令谢垄华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共计3400665.64元以及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要求判令招商银行对谢垄华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谢垄华承担,因此本院对于招商银行确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百四十万零六百六十五元六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谢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元;三、如果被告谢垄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谢垄华名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谢垄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零五元,由被告谢垄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文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