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永海与被申请人李洋、原审被告王世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海,李洋,王世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海,男,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周宋云,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洋,男,蒙古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军,男,汉族,住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王永海因与被申请人李洋、原审被告王世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3)大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的《买卖契约》无效。主要理由是:1、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房屋契约》有效错误的。判决认为王世军具有代理王永海出售其房屋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认为该村村委会明确同意双方之间转让案涉房屋是错误的。由于王永海的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李洋与王永海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禁止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出卖的。如有买卖,该买卖行为是也是无效的。(2)《房屋契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被一方当事人即再审申请人王永海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李洋可以诉请解除合同的效力或诉请恢复原状退还房款。本案中李洋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诉讼。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或适用土地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或者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王永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洋提交意见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海与王世军构成表见代理关系。2、广文村委会为李洋开具的证明,是有效的。李洋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购买房屋时得到房屋所在地广文村村委会的同意,故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3、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只是由于王永海不配合李洋办理相关物权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2010年,炮台镇划入普湾新区,王永海得知其出卖的房屋可能要被动迁,其动迁价值要高于买卖的价值,故在李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余款,并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时,王永海对买卖合同予以反悔。王永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王永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王永海所提出的王世军无权代理出售其房屋的问题。王世军在与李洋的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持有王永海的房产执照及房屋钥匙,而王永海与王世军系父子关系,且王永海的妻子当时也在签订合同现场,这些诸多客观表象使李洋的代理人有理由相信王世军系受王世海的委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王世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关于王永海提出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如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而转让宅基地,则侵害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的处分权。李洋在原户籍地未申请过宅基地,其与王永海虽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妻子张丽敏与王永海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原审审理期间,经法院调查,该村村委会明确表示同意双方之间转让案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之间买卖房屋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和集体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契约有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永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