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文波、武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波,武虎,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波。2011年7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武虎。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葛乃威。被告人于佳阳。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沈冰。2000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因吸食冰毒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晓龙。被告人曾润。2006年5月、2011年2月因吸食冰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十四日;2011年3月因提供冰毒供他人吸食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500元。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朱宏。被告人周某。2009年2月因吸食冰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月、2月、2012年7月因吸食冰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8月因吸食冰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静、李正霞。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武虎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仁民、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波、武虎、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曾文波贩卖、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320.01克,其中扣押冰毒167.71克;被告人武虎运输冰毒349.71克,其中扣押冰毒167.71克;被告人于佳阳从曾文波处购买冰毒,在2012年5、6月间多次贩卖冰毒,共计贩卖95克,其中30克系犯罪未遂;2012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沈冰多次贩卖冰毒给被告人曾润、沈王琼、沈雄强,共计贩卖12.5克,其中,在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冰指使被告人周某贩卖1克冰毒给沈雄强;2011年4月、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曾润多次共计贩卖2.9克冰毒给周珊、张聪、沈志荣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文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武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文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曾文波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其只买到了37克冰毒。其辩护人提出,对贩毒数量的计算方法同意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文波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只是居间介绍,其贩卖、运输的毒品纯度不高,167余克冰毒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其中包含自吸部分,曾文波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曾文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武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起毒品运输时,武虎不知道运的是毒品。其辩护人还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冰毒数量应根据曾文波供述认定为37克;起诉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被查获的冰毒数量应根据纯度折算后认定为78克左右;应认定武虎系从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武虎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佳阳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佳阳有部分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于佳阳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冰有自首情节,不属于主犯,其犯罪属以贩养吸,应考虑自吸因素,据此请求对沈冰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润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润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属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较低,据此请求对曾润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曾文波从广东购入冰毒后贩卖给被告人于佳阳、宋成。被告人武虎由被告人曾文波雇佣,为曾文波将所购冰毒从广东省运回浙江省嘉善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文波、于佳阳经事先商量,由曾文波居间介绍,帮助于佳阳从他人处购得冰毒50克。(2)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文波、于佳阳共同商议,由曾文波从广东购买冰毒后贩卖给于佳阳。后被告人曾文波让被告人武虎前往广东将购得的冰毒82克运回嘉善,曾文波将其中72克冰毒贩卖给于佳阳。(3)2012年7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佳阳与曾文波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曾文波让被告人武虎至广东运回其所购冰毒100克,曾文波将其中3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于佳阳。(4)2012年7月上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文波在嘉善县罗星街道苏家浜小区附近一路边将0.3克冰毒贩卖给宋成。(5)2012年7月下旬,于佳阳预先支付了9000元购毒款后,曾文波让武虎至广东运回其所购冰毒167.71克。2012年8月1日早上,被告人武虎携带该批冰毒回嘉善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2、被告人于佳阳从被告人曾文波处购得冰毒后,又多次将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曾润、沈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间,被告人于佳阳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地带小区曾润的租房、嘉善宾馆等地,分3次将共计25克冰毒贩卖给曾润。(2)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于佳阳在嘉善县嘉辰小区沈冰租房、嘉善东方大厦停车场等处,分5次将共计40克冰毒贩卖给沈冰。3、被告人沈冰从被告人于佳阳等人处购得冰毒后,又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周某,多次将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曾润及沈王琼、沈雄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沈冰在嘉善县嘉辰小区沈冰租房内、嘉善县阳光地带小区曾润租房内等处,分4次将共计10克冰毒贩卖给曾润。(2)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冰接到吸毒人员沈雄强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周某帮助运送冰毒给沈雄强。后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沈冰处拿得1克左右的冰毒,在嘉善县施家路财富广场贩卖给沈雄强。(3)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冰在嘉善宾馆内将1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沈王琼、沈雄强。(4)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冰在嘉善县丽晶铭座KTV楼下将0.5克左右的冰毒卖给沈王琼。4、被告人曾润从被告人于佳阳、沈冰等人处购得冰毒后,又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周珊、张聪、沈志荣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润在嘉善县梅谷公寓周珊租房楼下将0.3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周珊。(2)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润在嘉善县梅谷公寓周珊租房楼下将0.3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周珊。(3)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润在嘉善县梅谷公寓周珊租���楼下将0.5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周珊、张聪。(4)201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曾润在嘉善宾馆将0.3克冰毒卖给周珊、张聪。(5)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润在嘉善县嘉都名苑小区将0.5克左右的冰毒卖给沈志荣。(6)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润在嘉善县嘉都名苑小区将1克左右的冰毒卖给沈志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魏成妹的证言,证实魏成妹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由曾文波保管、使用,魏自己基本上不使用该银行卡。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曾文波、魏成妹银行账户在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的钱款进出情况。3.宋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其与曾文波一起到高速收费站接从广东回来的武虎,后三人在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还证实2012年6、7月间向曾文波购买冰毒的情况,与曾文波的相关供述相印证���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2年8月1日对曾文波、武虎、宋成三人的人身及浙F×××××北京现代牌轿车进行检查,在浙F×××××北京现代牌轿车后排座位上发现一个蓝色单肩背包,包内有一张羊城晚报(日期2012年7月29日)包裹的信封,在信封内发现三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分别为150克、10克、10克,予以扣押;在曾文波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两部、人民币3400元、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等物;在武虎处扣押天时达滑盖手机一部、人民币700元。公安机关在曾润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5.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证实抓获曾文波、武虎、宋成时查获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状物品3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67.7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9.8%。6.沈王琼、沈雄强、周珊、张聪、沈志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人向被告人沈冰、周某、曾润购买冰毒的情况,与沈冰、周某、曾润的相关供述相印证。7.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验,被告人曾文波、于佳阳、沈冰、曾润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8.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曾文波、武虎、于佳阳、沈冰、周某、曾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各被告人对参与毒品犯罪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曾文波及武虎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即本院认定第1起第3节),从广东购买、运输的冰毒为37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武虎、于佳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曾文波从广东买回的冰毒数额为100克;被告人曾文波辩称该次毒品交易预付22000元,因仅购买到37克冰毒,余款不久由广东上家转账退回其和魏成妹邮政储蓄���行两个账户的其中一个,但该两个账户的查询情况显示该时间段均无相应资金转入,故被告人曾文波的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悖,不能成立,本院对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虎及其辩护人提出武虎在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起毒品运输(即本院认定第1起第2节)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文波、武虎于侦查阶段均供称武虎在第一次参与毒品运输时即知情,现被告人武虎予以否认,理由不能成立,对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毒品纯度问题。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武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数量应按纯度折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武虎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武虎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武虎接受曾文波雇佣,单独往返广东、嘉善两地,完成了三次共计349余克的毒品运输,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根据被告人武虎的具体参与情况,在量刑上可与被告人曾文波有所区别。对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波贩卖、运输冰毒39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武虎运输冰毒34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佳阳贩卖冰毒182克,其中30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沈冰贩卖冰毒48克;被告人曾润贩卖冰毒35.3克;被告人周某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文波雇佣被告人武虎运输毒品,曾文波应对自己所参与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文波、于佳阳、沈冰、曾润为贩卖而购入冰毒,四被告人所有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毒品犯罪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文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于佳阳有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冰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前提条件,沈冰的辩护人认为沈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本院认定的第3起第2节被告人沈冰、周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是从犯,对周某可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周某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被告人周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沈冰的辩护人认为沈冰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周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文波、于佳阳、沈冰、曾润系以贩养吸,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文波、沈冰、曾润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以采纳。被告人于佳阳、沈冰、曾润、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文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曾文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于佳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武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四、被告人沈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五、被告人曾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六、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三星牌手机两部、天时达手机一部、单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悦审 判 员 曹铭千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