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579号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平,绰号“大龙”,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建平系吸毒人员,其多次从本市碑林区骡马市附近一彝族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贩卖给刘某某、祁某等人。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赵建平再次向该彝族男子购买了毒品若干。当日17时许,刘某某、芦某甲、芦某乙、祁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被告人位于本市碑林区中铁一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三楼的住处,共向其购买了价值1050元毒品,并在其住处吸食。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赵建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若干,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5.6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赵建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外,同时向其他多人贩卖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建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建平违法所得10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