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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家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6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因贪图便宜,以600元人民币的低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黑色豪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D3XG3JX71115718,发动机号:07944383)。经查,该车系曾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445号马山县经贸局宿舍楼下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二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3)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黑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D3XG3JX71115718,发动机号:07944383)一辆,依法返还被害人曾正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