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民三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慧杰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化工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慧杰,葫芦岛市化工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三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慧杰法定代理人:邓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化工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宗林委托代理人:杨文权上诉人邓慧杰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化工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化工中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邓龙、被上诉人化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邓慧杰原系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二中学学生,1991年4月25日,邓慧杰在上体育课时,被同班同学投掷的教学手榴弹砸伤头部,之后邓慧杰在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06年1月13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邓慧杰为二级伤残,邓慧杰2011年5月之前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化工中学赔偿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发生的经济损失5533.10元。另查明,1996年,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二中学与下属第一中学合并成立了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初中,2000年11月15日,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初中、第一小学、第二小学、第四小学移交区教委管理。现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初中名为葫芦岛市化工初级中学,即化工中学,类型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2010年9月9日,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邓慧杰在此次诉讼之前曾多次起诉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邓慧杰2010年10月之前的经济损失法院均判决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赔偿。邓慧杰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发生的经济损失要求由化工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2011)连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化工中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1)葫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慧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邓慧杰要求化工中学赔偿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发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33.30元。一审认为,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1)葫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亦认为2000年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学校移交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委员会管理,成立化工中学。在交接学校时亦明确约定了协议签字前学校发生的人财物及其他遗留问题均由锦化集团负责解决。化工中学现为独立法人,但其系在移交之后新成立的法人单位,与原第二中学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同,原第二中学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破产与化工中学无关,因此化工中学对第二中学隶属于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期的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邓慧杰要求化工中学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慧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邓慧杰承担。宣判后,邓慧杰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事发时锦化第二中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初中名为化工中学,为独立法人,应对原化工第二中学隶属于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期的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化工中学答辩称:1991年化工二中是厂矿办学,由化工厂负责,事发后责任一直由化工厂承担。后来化工二中和化工一中合并,归到地方管理,与化工厂脱钩,当时协议之前发生的事由锦化集团负责,归属地方管理之后,邓慧杰所有的费用均由锦化集团解决。化工厂虽然破产,但是化工中学不是化工厂破产的承接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慧杰因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民一终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我院及一审法院判决,葫芦岛市化工初级中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挂号凭证、交通费票据、协议书、裁定书、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邓慧杰损害发生时,系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二中学学生,该中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邓慧杰2010年10月之前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均予以赔偿正确。现葫芦岛市化工初级中学系原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下属第二中学移交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委员会后成立的法人单位,尽管改制时约定了该学校发生的一切遗留问题由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化工中学应对受害者邓慧杰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二、葫芦岛市化工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慧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5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00元,由葫芦岛市化工初级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逸群审 判 员 刘 建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