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清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清波,无业,捕前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路聊城市司法局家属院前楼4单元5楼西户租赁房屋居住。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波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赵清波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兴华路水务大厦租赁办公室,自称聊城市大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祥源电器有限公司的“老板”,以为两公司员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业务员联系,于2012年10月份为王某丙、李某等人办理该行信用卡13张。被告人赵清波将信用卡领取后,于同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期间,冒充王某丙等“持卡人”将9张信用卡激活,并套取现金共计864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清波于2013年4月9日还清了套取的银行款本息共计92293.17元,银行表示对被告人赵清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战某、赵某、王某甲、宋某、姜某、李某、程某、员某、路某、刘某、王某乙、岳某的证言;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卡片及客户信息、卡片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办理信用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案件承办人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清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退赔了诈骗的钱款,弥补了银行的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864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将诈骗的赃款退回,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赵清波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清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清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刘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