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蒋建荣与周家勤、徐德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荣,周家勤,徐德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46号原告:蒋建荣,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家勤,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徐德稳,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蒋建荣诉被告周家勤、徐德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施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勤、徐德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荣诉称:被告周家勤与被告徐德稳系夫妻关系,原告蒋建荣与被告周家勤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周家勤从原告处共借款17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家勤仅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原、被告又多次约期,但被告周家勤一直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周家勤的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属于其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蒋建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事实,并进而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进账单一份,用以佐证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一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周家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德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家勤与被告徐德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周家勤向原告蒋建荣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蒋建荣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70000元约定到当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余款在当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建设。同日,原告将170000元汇入被告周家勤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美食街支行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家勤于2013年2月3日返还原告蒋建荣50000元,下欠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2日返还80000元,2013年9月19日前付清余款40000元。2013年6月12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及时返还所借款12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蒋建荣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周家勤、徐德稳共同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万福庄园石榴苑4幢406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蒋建荣与被告周家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家勤立据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现被告周家勤尚欠原告蒋建荣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家勤应当返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被告徐德稳对周家勤的上述借款负有共同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勤、徐德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蒋建荣借款12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周家勤、徐德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周家勤、徐德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