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传虎与李安光、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虎,李安光,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张传虎。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李安光。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祥。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张传虎诉被告李安光、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虎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李安光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安光驾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庄子村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向右打方向驶入右侧车道,与在右侧车道内顺行的原告张传虎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传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安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291.61元。被告李安光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李光安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我方向原告垫付1397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安光驾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庄子村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向右打方向驶入右侧车道,与在右侧车道内顺行的原告张传虎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传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安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传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6日),支出医疗费用34096.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971元。2013年7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传虎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1元。另查,原告张传虎系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58.33元,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张传虎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为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19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258.33元÷30天×107天=11621.38元、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892元、护理费为:3190元÷30天×26天=27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26天=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4096.61元+误工费11621.3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27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1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70221.66元。再查,鲁G×××××号轻型货车车主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被告李安光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交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安光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34096.61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1621.38元、护理费用赔偿金27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879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431元,即1144.8元;原告返还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13971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128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张传虎负担936元,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