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姜言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姜言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正权,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勇,本公司管理部科长。被告姜言春,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三和电子原职工。原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言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勇、被告姜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公司已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姜言春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其与银行往来账明细凭证,足以证明公司已为其发放了2009年12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姜言春本人填写的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详细填写为:不能改变韩国人朴隽诛部长的错误工作做法,只能如此!充分说明其辞职原因是个人原因,并非逼迫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本公司不服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请求判令:公司不支付姜言春2009年12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姜言春辩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案字第402号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2009年12月份工资。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工资的发放,每个月工资都是在次月的20号之后,但2009年12月工资在2010年1月的银行往来明细凭证中未体现。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与辞职书是否被迫。朴隽诛每逢节假日,都会指示物流人员给其买吃的,包括偷摘物流后面的玉米,通过集装箱偷运生活物品回韩国,周日假日去威海等外地玩,让被告假公济私为其找车、请吃请喝等以上这些行为被答辩人纠正后,即两次宣布不要答辩人干了。朴隽诛指示被告一个人干重活,造成被告腰部扭伤,椎间盘突出,至今不能干重活。虚假承诺给被告手续费,最后竟让被告坐在接待室一等一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言春2003年1月2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工种是物流。2009年8月14日被告腰部受伤。2010年12月15日被告姜言春提交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是“未能改变韩国人朴隽诛部长的错误工作方法,只能如此”。2010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认可原告2009年9月18日给其发放工资1905.53元,2009年10月20日发放工资2502.15元,2009年11月20日发放工资2502.15元,2009年12月21日发放工资2502.15元,2010年2月26日发放工资2500元,2010年3月19日发放工资2502.15元,2010年6月18日发放工资2000元,2010年10月12日发放工资1800元,2010年11月19日发放工资760元,2010年12月21日发放工资760元,2011年1月20日发放工资760元。原告称自2010年3月份开始由于被告姜言春未上班,公司按照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姜言春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原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未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交给被告发放2009年12月份工资的证据。2011年8月2日被告姜言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姜言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09年8月份欠部分工资597元,2009年12月份欠工资2502元,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部分工资共计18940元,共计拖欠其工资22039元,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支付;双倍工资30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200元。2013年4月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1)第402号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姜言春与被申请人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之间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姜言春2009年12月份工资2502元;三、被申请人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姜言春经济补偿金8183.04元;以上第二、三项裁决款项共计10685.04元,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姜言春;四、驳回申请人姜言春对被申请人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提起诉讼,被告姜言春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记录》、《姜言春工资发放明细》、《考勤日报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交易明细》、《病假申请书》、农业银行银行卡打印明细、辞职申请书、视频资料及整理笔录、《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平劳仲案字(2012)第402号裁决书、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亦未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发放该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其2009年12月份工资25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被告在2003年1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11个月,原告应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1022.88元为基数支付被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114.4元。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年限为3年,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68.64元。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818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姜言春2009年12月份工资25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姜言春经济补偿金81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