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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明兰与被告童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兰,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陶明兰,女,1952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辉,女,1983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明兰与被告童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童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兰诉称:2012年5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童辉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天元城南门处时,与其乘坐的王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童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的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童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排除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2012年5月8日车祸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误工费7920元(1320元/月×6个月)、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916.90元。被告童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童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天元城南门处时,与王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陶明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童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明兰不负此事故责任。陶明兰经医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伴感染、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多出软组织挫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排除陶明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2012年5月8日车祸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童辉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原告陶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930.88元(含被告童辉垫付的医疗费116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5280元(132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30元(70元/天×14天+5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24864.8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童辉为原告陶明兰垫付护理费980元、医疗费11613.98元。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处理商业险。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童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祥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明兰不负事故责任。故陶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童辉承担80%赔偿责任。审理中,陶明兰放弃对王祥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陶明兰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以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120天。陶明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486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兰17160元;余款7704.88元,由被告童辉赔偿80%即6163.90元(扣除童辉已支付的1259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陶明兰10729.92元,返还给被告童辉6430.0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16元,由被告童辉负担1533元,原告陶明兰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