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0)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江枝。被告田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春天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接触少,造成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自结婚后,被告从不让原告花一分钱,甚至连饭也不让吃,原告去被告家还得从原告娘家拿馒头,原告带到被告家的空调也不让开。今年农历4月初一,原告因生气回到娘家后,被告一直未来叫过原告,原告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来叫原告,被告说等有空再去叫吧,后来被告让两个邻家来叫,让原告自己回去,表明被告根本没有接原告回去的意思,原告母亲又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要出去打工,被告不闻不问。打工走之前,原告去被告家拿衣服,被告家里人也不让拿。被告的上述所作所为,彻底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半点和好的余地。这一不幸的婚姻给原告在生活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为尽快解除这一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挺好,不让原告下地干活,不让原告做饭,让原告在家休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后开始交往。空闲时,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二人一起到县城赶集,彼此为对方购买衣物。过节时,被告带着礼物到原告家中探望。原、被告对对方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两人开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家种地,原告是聋哑人,在家料理家务。过年过节,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家探望。空闲时,被告带着原告一起到县城逛街。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家叫过原告,但原告未回去。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来衡量。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即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空闲时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二人一起到县城赶集,互赠衣物。双方是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手续,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可见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在家种地,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有时带着原告到县城逛街,过年过节时,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家探望,二人婚后相处融洽。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两人此次分居被告表示不知情,因原告系聋哑人无法表达,其代理人亦表示不知道因何原因。原告离开后,被告曾到原告家叫过原告,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去,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