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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朝兴与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何军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兴,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何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罗朝兴,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委托代理人赖忠惠、曾荣福,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法定代表人杨火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罗朝兴因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何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追加何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福,被告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朝兴向本院申请对自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经本院准许;被告国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罗朝兴的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及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被告国龙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罗朝兴需安装的假肢费用(含维修费用、更换期限)进行重新评估,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兴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国龙公司工人,2012年7月24日,原告到被告国龙公司催讨被拖欠的工资时,在被告国龙公司内被一辆拉砖农用车碾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国龙公司送原告到泉州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5000元。目前,原告的左下肢已截肢,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且生活需要他人护理。2012年10月16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外,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时间以实际间隔天数计算。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鉴定需装配截肢矫形器。原告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一个年老母亲和一个多重残疾的哥哥需要抚养。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53518.36元,扣除被告国龙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尚余528518.36元损失未付。原告是因去被告国龙公司讨薪才被被告国龙公司的农用车故意碾伤,因此,被告国龙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国龙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28518.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追加何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国龙公司、何军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28518.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9月23日的庭审中,因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出台,原告又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国龙公司、何军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459.1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国龙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如果是故意碾伤,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二,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原告的受伤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罗朝兴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罗朝兴对他们公司的诉讼请求。1、他们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也没有与原告存在纠纷,何军并不是他们公司雇用的工人,他们公司也从未指使任何人故意伤害原告。2、根据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何军是闽CDQ1**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是被何军的车压伤的,他们公司不是侵权的实施者,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之所以受伤,完全是由于原告故意自伤自残造成,与他人无关,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4、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主张他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们公司存在过错,而且过错行为与本案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他们公司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认定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5、退一步说,假设何军存在过错,但原告是自己故意钻到车底躺着而受伤,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6、原告部分请求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1)医疗费。他们公司出于好心代原告垫付医疗费25590.14元,他们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2)误工费。他们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存在误工,误工费应按住院20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2012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至安装假肢期间为90天,且原告是部分护理,所以其护理费为:80元/日×20日+80元/日×90日×70%=6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他们公司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五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6)残疾辅助器具费。他们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以实际安装为准,对于将来如需安装的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经过重新鉴定假肢费为18500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5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号码大多数是连号的,而且没有乘车的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食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9)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不予以认定。即使原告需要营养费,也只能按医疗费的10%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才存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但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案无须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本案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王保是原告兄弟,王保的母亲还健在,原告并不是王保的扶养人义务人,因此,原告主张王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没有举证其母亲共有几个抚养义务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11)鉴定费。原告根本不存在四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不需要安装25880元假肢费,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由于原告故意自伤自残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且只有五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明显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何军书面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属实,他并不是国龙公司的员工,他与国龙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张鑫(兴)向国龙公司承包运输业务。2012年2月,他向张鑫(兴)购买闽CDQ1**号车,并向张鑫(兴)转包该项运输业务,但仍由张鑫(兴)出面与国龙公司结算,国龙公司并不知道张鑫(兴)将该项运输业务转包给他,他是闽CDQ1**号车的实际车主。第二,原告的受伤是由其故意自伤自残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与他无关。第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四,即使他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是故意钻到他的车底,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五,原告请求项目及数额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其责任大小如何?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罗朝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国龙公司的基本情况。3、富宁县洞波瑶族乡三湘洞村民委员会和富宁县洞波瑶族乡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且为低保户。4、王保的残疾人证一本;5、富宁县洞波瑶族乡三湘洞村民委员会和富宁县洞波瑶族乡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王保为多重残疾人,原告为王保的监护人,且王保由原告独自抚养。6、住院病历;7、出院小结;8、疾病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明原告罗朝兴受伤和住院的基本情况。9、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罗朝兴因本事故受伤造成四级伤残的事实。10、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假肢(矫型器)评估证明一份;11、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明原告罗朝兴因残疾需装配辅助器具的情况及安装假肢的花费情况。12、出租车发票、客运发票,证明原告罗朝兴家属因原告发生事故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1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罗朝兴伤残鉴定花费情况。原告并根据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损失为:(1)医药费:25000元;(2)误工费:12750元;(3)护理费:11738.16元(住院护理费:43667元/年÷12个月÷30天×20天=2425.9元,出院后护理费:32335元/年÷365天×104天=921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141330元(10095元/年×20年×70%=12290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811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80元;(8)鉴定费:2000元;(9)营养费:3750元;(10)交通费:3000元;(11)食宿费:12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585459.16元,其中医疗费25000元已由他人支付,尚有损失560459.16元。对原告罗朝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国龙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身份证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王保的母亲还健在,本案原告不是王保的监护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是否经济困难属低保户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王保的监护人应是其母亲,而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王保的法定抚养义务人,若需要抚养,也应该由几个兄弟姐妹一起抚养,供养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7、8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建议装配假肢,只是建议,并不是必须,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证据9、10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且本案已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费用有异议。证据12的发票都是连号,没有乘车时间、目的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原告去医院都是由国龙公司派车送去的。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鉴定结果已被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推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国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两张和费用汇总清单三张,证明被告国龙公司代原告垫付医药费25590.14元的事实。对被告国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罗朝兴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当时发票在被告处,原告只知道医疗费是25000元左右,并不知道具体的数额。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何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罗朝兴及被告国龙公司申请向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调取的2012年7月24日在被告国龙公司公司内发生事故的报案及调查处理档案;原告罗朝兴对调取的这些证据没有异议,并以此证明被告何军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害者,从调查张晓祝的笔录中可以体现被告国龙公司违法克扣原告工资,并且不让原告辞职的事实;被告国龙公司对调取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当中罗朝兴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被告国龙公司并没有不让原告辞职,本案事故的发生应以何军的陈述为准,张晓祝调查笔录中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不是被告国龙公司所有的,其实际所有人是何军,且何军不是被告国龙公司的工人,原告是故意钻到车底下才发生本案事故的。本院依被告国龙公司申请对原告罗朝兴的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及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其结论为:1、罗朝兴的损伤评为五级伤残;2、安装假肢前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安装假肢后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本院依原告罗朝兴申请对原告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其结论为:1、罗朝兴自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需要护理;2、安装假肢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本院依被告国龙公司申请对原告罗朝兴需安装的假肢费用重新进行评估的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报告一份、复函一份及发票一张,其结论为:根据适配原则,装配国产普及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壹万捌仟伍佰元正,每年假肢维修费用约占产品的10%(含首年),假肢正常使用年限约4年。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对本院委托鉴定的三份鉴定书,原告对第一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能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评定标准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标准为准,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对第二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偏低,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为依据,安装假肢前后均应为全部护理依赖,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为原告实际安装的假肢情况,原告安装的假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安装标准。对本院委托鉴定的三份鉴定书,被告国龙公司对第一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定五级伤残偏高,应为六、七级,原告安装假肢后能正常参加工作,不存在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国龙公司对第二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装假肢后不需要护理。被告国龙公司对第三份鉴定书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可以证明王保为残疾人,但不能证明王保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原告罗朝兴为王保的唯一扶养义务人。原告提供的证据6-8,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根据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而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适用标准错误,且本院已依被告国龙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相关结果以本院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因此,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中一鉴定人员并非该鉴定机构人员,且不在其执业证书有效期内,被告国龙公司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因此,本院对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不予认定,原告需安装假肢的费用以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中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受伤后是由被告国龙公司派车送去医院的,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出发地和目的地,因此,对这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由于本院不予采纳其所鉴定的鉴定书,且已经重新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国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治疗本案伤情的实际支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罗朝兴及被告国龙公司申请向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调取的2012年7月24日在被告国龙公司公司内发生事故的报案及调查处理档案,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三份及发票三张,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责任大小进行分配。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朝兴原系被告国龙公司的工人,后因辞职问题与被告国龙公司发生纠纷,自2012年7月21日起,原告罗朝兴就没再去被告国龙公司上班。经多次转让,最后闽CDQ1**号小型汽车由张兴转让给被告何军,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军,但未办理行驶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国龙公司系制造、销售陶瓷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间的砖运至仓库的运输业务发包给张兴,后张兴又将该运输业务转包给被告何军。2012年7月24日晚,原告罗朝兴吃完晚饭,并喝了一瓶啤酒,于19时许骑着电动车来到国龙公司,但仍没有处理好辞职问题。之后,原告罗朝兴在闽CDQ1**号小型汽车的车尾静坐一小时左右,该车当时正在装砖,车主兼驾驶员的被告何军不在车上。在该车即将装满砖的时候,原告罗朝兴钻到该车的车厢底下,并平躺在车厢底下的地面上,之后,原告罗朝兴迷迷糊糊睡着了。当晚22时许,车装满砖了,被告何军从宿舍来到停车的地方,用绳子固定好砖,就上车将车开到仓库卸货。因当时原告罗朝兴已躺在车厢底下的地面上,并迷迷糊糊睡着了,所以车从原告罗朝兴的左大腿上碾过,致使原告罗朝兴受伤。之后,被告国龙公司将原告罗朝兴送往泉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590.14元,该费用由被告国龙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罗朝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建议装配义肢;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5月2日,经本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作出海峡司鉴(2013)临鉴字第0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罗朝兴的损伤评为五级伤残;2、安装假肢前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安装假肢后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同日,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又作出海峡司鉴(2013)临鉴字第0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罗朝兴自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需要护理;2、安装假肢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经本院委托,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朝兴需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关于罗朝兴装配辅助器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于2013年9月10日复函一份,其鉴定意见:根据适配原则,装配国产普及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壹万捌仟伍佰元正,每年假肢维修费用约占产品的10%(含首年),假肢正常使用年限约4年。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罗朝兴系农村居民,其父已过世,其母段朝芬(出生于1935年3月2日)尚健在,但原告罗朝兴经本院告知后,其仍旧没有对其母亲的扶养义务人情况进一步举证。原告罗朝兴与妻子吴秀春共生育子女两人,即长子罗宗明(出生于1995年10月9日)、次子罗小有(出生于1997年12月27日)。被告何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国龙公司将车间的砖运至仓库的运输业务发包给张兴,后张兴又将该运输业务转包给被告何军,被告国龙公司与张兴之间及张兴与被告何军之间的关系均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何军并非被告国龙公司雇佣的工人。2012年7月24日晚,原告罗朝兴因与被告国龙公司就辞职问题发生纠纷,在喝酒后来到被告国龙公司并钻到何军所驾驶的CDQ125号小型汽车的车厢底下平躺在地面,并睡着了。该车装满砖后,被告何军从宿舍来到车上,将车开到仓库卸货。由于当时罗朝兴已躺在车底下睡着了,车从其左大腿上碾过,致使原告罗朝兴受伤。对此,原告罗朝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躺在车厢底下的危险性,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军在车装满砖后才来到车上,且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没有及时发现车厢底下躺着人,致使车从原告罗朝兴的左大腿上碾过,也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国龙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卫责任,让喝酒的人来到厂区内,并且躺在车厢底下睡觉,致使发生本案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原、被告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何军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龙公司承担本案事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原告罗朝兴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诉辩,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5590.14元;(2)误工费:753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本案原告请求按85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为:32335元/年÷365天×85天=7530元);(3)护理费:7538.93元(原告住院20天,需要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335元/年÷365天×20天×1人=1771.78元;经鉴定,原告罗朝兴自出院后至2012年11月15日安装假肢前需要护理,安装假肢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告现只请求安装假肢前的护理费,其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可待以后另行主张,其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费为:32335元/年÷365天×93天×1人×70%=576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20元/天×20天=400元);(5)残疾赔偿金:119606.4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967.2元/年×20年×60%=119606.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9500元(经评估,原告可装配假肢的费用为18500元/付,每年假肢维修费用约占产品的10%(含首年),假肢正常使用年限约4年,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为20年,即为:18500元/付×5付+18500元/付×10%×20年=129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2元[经鉴定,原告2012年11月14日安装假肢前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安装假肢后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长子罗宗明至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又9个月,需要抚养1年又3个月,原告请求抚养1年,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按7195元/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即长子罗宗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95元/年÷12个月×4个月×100%+7195元/年÷12个月×8个月×70%)÷2=2878元,原告的次子罗小有至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又6个月,需要抚养3年又6个月,原告请求抚养3年,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按7195元/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即次子罗小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95元/年÷12个月×4个月×100%+7195元/年÷12个月×32个月×70%)÷2=7914元,另原告主张其母亲段朝芬及王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仍没有进一步补充提供证据,对于该部分请求,原告可以另案诉讼];(8)营养费:2500元(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500元);(9)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就医需要交通费支出,且是被告国龙公司将原告送往泉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另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4257.47元。被告何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103277.24元,被告国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68851.49元,扣除被告国龙公司已支付的25590.14元,被告国龙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3261.35元。被告国龙公司关于原告的受伤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他们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军关于原告的受伤是自身故意自伤自残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他无关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朝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77.24元;二、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朝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3261.35元;三、驳回原告罗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5元,由原告罗朝兴负担7051元,由被告何军负担1659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负担695元;鉴定费人民币3720元,由原告罗朝兴负担186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1116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红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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