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其后两人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20日生下婚生女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后未购置房屋,又因原告的工作单位在椒江,而被告的工作单位在路桥,为工作方便,原告在婚后仍居住在父母家,两人只是在周某偶尔相聚,原告也曾要求被告一起来椒江居住,但被告以生活不习惯为由予以拒绝,为此两人经常某某争吵。2011年10月,原告生下女儿王某乙,为方便照顾女儿,原告在椒江租房生活,并要求被告来椒江一起抚养女儿,但被告仍以生活不习惯,不愿意带小孩为由拒绝。2012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告竟然动手掐住原告脖子,幸得其父亲及时制止。2012年8月,原告带着女儿到被告处相聚,但又因小孩抚养等问题发生剧烈争吵,被告甚至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自此原告与其彻底分居,至今女儿均是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已有5个多月未给付任何抚养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居住及小孩抚养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严重损害双方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直到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1682.67元(原要求分割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的礼金余额116604.67元,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750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原告于2010年4月相识并相互钟情,开始自由恋爱,原告主动放弃深圳的工作,与答辩人一同回台州工作。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黄岩,××××年××月××日生下女儿王某乙,原告产假结束后,答辩人每天接送原告上下班,后原告为方便照顾女儿,提出要在椒江租住房屋,双方在女方单位隔壁小区租住房屋,由答辩人父母垫付房租和保姆费每月4000元直至2013年初。期间原告与答辩人虽为女儿抚养事务偶尔争执,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二、原告诉称与事实有多处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因居住地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答辩人遂与原告一同居住在椒江,偶尔回黄岩居住;原、被告生活期间偶有争吵,但能较快和好,答辩人从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称2012年1月争吵后答辩人动手掐住原告脖子并非事实。2013年1月,答辩人带着原告和女儿到千岛湖旅游,双方并未彻底分居。答辩人每月将2200-3000元不等的钱交由原告,用于支付保姆费。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答辩人与原告感情较好,履行了对原告及家庭的责任,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及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女王某乙,至今未满二周岁的事实。4、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目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王某乙。5、交通银行客户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现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有116604.67元,系原、被告结婚时共同收取的礼金。6、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中国银行××支行开户的卡号为××内的交易明细及存款余额,证明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卡内工资余额为7507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王×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4月相识,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双方异地工作,因居住地和小孩抚养等问题时有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共同带女儿出去旅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已育有一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尚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能够充分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并非没有可能。对原告李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应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