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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刚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广西××××号。因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1月21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禄,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01X,汉族,干部,住广西××××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成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16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8月15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恢复法庭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成及辩护人李某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刚成在申报梧州市2011年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将其本人的“志成生猪养殖场”拆分为“三家养猪场”、“鑫福养猪场”、“禄盛养猪场”、“益旺养猪场”,分别以韩祖佑、李联英、李联凤、覃月坚的名字申报。李刚成为了上述四个养猪场都能够顺利通过验收并得到项目扶持资金,在市规模办对蒙山县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后未公示前的2012年3月份的一天,在梧州市中鼎酒店房间给予当时分管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的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刘统华(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刚成在实施2011年度志成生猪养殖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建设项目过程中,担任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的刘统华(分管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工作)向其提出要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李刚成为了项目能够顺利实施,及时得到扶持资金,就按照刘统华事先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和陆永福(另案处理)一起随同刘统华参加梧州市2011年度志成生猪养殖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审查期间,在梧州市中鼎酒店大厅给予刘统华人民币3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案件线索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李刚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刚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刚成及辩护人李中禄对送钱给刘统华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送钱给刘统华是受刘统华索要的,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李刚成在申报梧州市2011年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过程中,将其本人的“志成生猪养殖场”拆分为“三家养猪场”、“鑫福养猪场”、“禄盛养猪场”、“益旺养猪场”,分别以韩祖佑、李联英、李联凤、覃月坚的名字申报。李刚成为了上述四个养猪场都能够顺利通过验收并得到项目扶持资金,在市规模办对蒙山县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后未公示前的2012年3月份的一天,在梧州市中鼎酒店房间给予当时分管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的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刘统华人民币2万元。使得李刚成在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能够顺利通过验收,李刚成因此获得2011年梧州市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扶持资金人民币8万元。2、李刚成在其经营的蒙山县文圩镇“志成养猪场”获得梧州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资金扶持名单公示后,时任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的刘统华,以办理项目材料要费用和市里面要送钱为由,要求李刚成给付人民币3万元。2012年1月10日,李刚成在梧州市中鼎酒店大厅给予刘统华人民3万元。李刚成的蒙山县文圩镇“志成养猪场”获得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扶持资金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8日对李刚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根据群众举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6日通知李刚成到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李刚成承认其向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刘统华送钱财的事实。(3)李刚成的农商行6229920500050394845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李刚成在2012年3月30日用其农商行卡6229920500050394845取出人民币2万元。(4)中鼎酒店宾客结账单、住宿记录证实,2012年1月9日、3月30日李刚成、陆永福、刘统华等人在梧州市中鼎商务酒店开过房间住宿。(5)蒙山县2011年四大工程申报汇总表、蒙山县2011年拟扶持规模养殖项目名单、梧州市2011年规模养殖项目拟扶持名单公示、《梧规模办(2012)5号梧州市规模养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放2011年规模养殖项目扶持资金的通知》、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证实,2011年,韩祖佑的三家养猪场、李联英的鑫福养猪场、李联凤的禄盛养猪场、覃月坚的益旺养猪场申报2011年梧州市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及上述四家养猪场各获得了2万元规模养殖四大工程扶持资金的事实。(6)《桂发改农经67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梧州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梧发改农经(2011)484号关于下达梧州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二批)的通知》、《蒙发改(2011)63号关于申报蒙山县2011年第二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中央投资计划的请示》、《蒙渔牧医字(2011)42号关于蒙山县志成生猪养殖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蒙山县水产畜牧局关于请求对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建设材料不进行政府采购的请示》、蒙山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表(县级)、蒙山县财政专项资金财政审批报账申请审批表、蒙山县财政专项资金预拨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费用报销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农业银行进账单等,证实蒙山县畜牧局2011年12月12日批复同意及李刚成的蒙山县志成生猪养殖场获得了2011年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及项目扶持资金25万元的情况。(7)《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审查的通知》,证实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审查会召开的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地点在梧州市。(8)刘统华银行卡流水清单卷,证实2012年1月10日刘统华的农业银行6228481530419875310账户存入7万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刚成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罚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李成刚出生于1964年12月1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刘统华证实,刘统华供述了其于2011年底,其开车和李刚成一起下梧州,到了梧州之后住在梧州市中鼎酒店,第二天早上其就打电话给李刚成,叫李刚成拿准备好的人民币2万元钱到其的房间,李刚成就拿一个装着人民币2万元的袋子到其房间,放在床上或者桌面上。在其房间的市里面帮争取得四大项目的那个人拿走了李刚成放在房间的装有2万元钱的袋子。约是2011年下半年,其和陆永福、李刚成、余志杰一起去参加市发改委组织召开生猪标准化项目实施方案评审会。评审会召开之前在中鼎酒店大厅,其拿了陆永福在凯莱酒店附近银行取出的人民币3万元和李刚成从蒙山拿来的人民币3万元。其拿到这两个人给的人民币6万元(面额全是一百元)就到凯莱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存,加上自己的人民币1万元,一次性存入了人民币7万元到其户头的事实。(2)陆永福证实,其同李刚成、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刘统华、蒙山县发改局余志杰共同参加梧州市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审查会期间,在梧州市中鼎酒店大厅将从银行取出的3万元塞进李刚成装有3万元的袋子里,并由李刚成把装有其3万元、李刚成3万元共6万元的袋子交给刘统华的事实。(3)余志杰证实,其同陆永福、获得2011年度第二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业主李刚成、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刘统华共同参加梧州市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审查会的事实。开会时间是1月11日,1月10日到梧州。(4)李联英证实,其和兄李刚成、李剑成,姐李联凤,二嫂覃月坚在文圩镇莲塘村三家组合伙办养殖场,主要由其二个哥哥管理。申报项目的三家养猪场、鑫福养猪场、禄盛养猪场、益旺养猪场同在一处的事实。(5)韩祖佑证实,李刚成猪场只有一个名字叫志成养猪场及在2012年6月份李刚成借过其身份证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韩祖佑、李联英、李联凤、覃月坚等人账户共获得畜牧局转入的资金人民币8万元,李刚成的猪场共收到生猪标准化项目资金人民币25万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刚成供述了2011年其在参加县畜牧局四大工程会议的时候,知道了2011年有四大工程项目。会后刘统华同其讲,像其猪场规模那么大,可以多报几个名额。其就以韩祖佑三家猪场、李联英鑫福猪场、李联凤的禄盛猪场、覃月坚的益旺猪场这四户的名义填写了申请表,申报了四大工程项目。2011年底的时候,梧州市工作组对其申请的2011年的四大工程验收后还未公示前,刘统华对其说由于其猪场可能通不过梧州市工作组的检查验收,所以他对其提出需要给他人民币2万元去梧州活动。后来刘统华打电话叫其跟他一起去梧州,到梧州后入住中鼎酒店。第二天早上,刘统华叫其拿钱到他住的房间。后来其就把人民币2万元钱放到刘统华住的宾馆房间的桌面上,立即就走了。当时房间除了刘统华,还有其不认识的一个人。回蒙山之后刘统华也没有对其说如何处理这2万元钱。2011年其志成生猪养殖场申请了2011年第二批生猪标准化扶持资金,后梧州市下文批复其志诚养殖场获得了生猪标准化项目。在市级文件批复后,县畜牧局人员通知其、陆永福、发改局余志杰、刘统华一起去参加梧州市组织召开的生猪标准化项目实施方案评审会。在评审会前几天,刘统华就向其提出要人民币3万元费用,说是市里要的。到梧州后,其和刘统华、陆永福三人同车并一起入住中鼎酒店,第二天早上其提着装好人民币3万元的塑料袋和陆永福、刘统华下到中鼎酒店大厅。之后陆永福就把从银行取的钱塞到其装有钱的塑料袋,其就把装有钱的塑料袋在中鼎酒店大厅电梯旁给了刘统华,刘统华拿了钱后就走出了酒店的事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刚成及辩护人李中禄提出的送钱给刘统华是受刘统华索要的,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被告人李刚成为谋取竞争优势而行贿,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人李刚成及辩护人李中禄提出此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刚成犯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刚成在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李刚成免于刑事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李刚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刚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某峰审 判 员  莫某家人民陪审员  莫某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某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