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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李建奇、李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有,李建奇,李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78号原告李建有,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建奇,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韶松(被告李建奇之妻),1971年5月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李建奇、李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建有的委托代理人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奇、李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有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建有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立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在2010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2012年1月31日还利息3000元,此后分文未还。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利息34119元,另加本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411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本息84119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奇、李韶松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建有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借原告李建有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奇、李韶松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李建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李建有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李建有在日常生活中曾用名李建友。2010年8月20日,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向原告李建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建友现金人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借款人,李建奇、李韶松,借款日期2010年8月20日。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偿还原告李建有5000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偿还原告李建有3000元。余欠借款本息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清偿,原告李建有遂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奇、李韶松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李建有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已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情况下,被告李建奇、李韶松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合同签订时即2010年8月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4%)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应当向原告李建有支付的利息为3990元,被告李建奇、李韶松于2010年12月31日实际偿还5000元,扣除利息3990元后多余部分的1010元为偿还本金,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应当偿还原告李建有的本金为48990元,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应当向原告李建有支付的利息为29190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故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应当偿还原告李建有本金48990元,利息26190元,本息合计75180元。故原告李建有要求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偿还借款本息84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5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建有借款本金48990元,利息26190元,合计7518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建奇、李韶松共同负担1679元,原告李建有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