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强与许娟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娟,王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上诉人许娟因与被上诉人王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辖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8日,甲方(转让人)王强与乙方(受让人)许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方持有该公司390万元的股权,现将其中340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出资”价款。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晓山路××号×××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属有效约定,依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江苏润购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许娟的管辖权异议。许娟的上诉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许娟与王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江苏润购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晓山路××号×××室,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许娟虽称该约定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