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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7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光伟、刘兵,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光伟、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伙同李龙刚、刘亚宾、何雨涵(均已判刑)在车站镇斜街王XX饭店吃饭时,与车站镇兴隆村村民王X、程X等人发生矛盾,后引起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龙刚用菜刀将王X、程X砍伤。何雨涵、刘亚宾与被告人刘某参与殴打时,被告人刘某也被李龙刚砍伤。经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系重伤,刘某的损伤系轻伤,程X的损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X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王X谅解刘某,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害人程X出具谅解书谅解刘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8月22日晚上,我和刘亚宾、何雨涵、李龙刚在车站镇斜街王XX饭店吃饭。20点左右,我去火车站接了我女朋友,到斜街南头一层楼超市买东西时,听到刘亚宾在斜街咋呼,我就跑过去。在斜街网吧门口,我看刘亚宾身上有泥,刘亚宾说是王X打的,我刚要打王X,王X吓的往北跑了。在国皇宾馆门口,我追上了王X。我跺了王X一脚,刘亚宾向王X头上砸一砖,我也从旁边拿砖砸王X,王X一闪,砸到王1X身上了。李龙刚拿一把刀往王X身上砍,王X一挡,砍在了他手上。李龙刚还要砍,我怕他砍出人命,就去夺李龙刚的刀,李龙刚一刀砍在了我的右手手指上,我跑着去车站卫生院。在卫生院,我发现我的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的第一节都被砍掉了。2、同案犯李龙刚的供述。2011年8月22日晚上8点多,我和刘亚宾、何雨涵、刘某一起在车站镇斜街王XX的饭店吃饭,我们都喝了酒。快结束时,何雨涵出去了,他回来时说与外边桌上的人发生争吵,叫我和刘亚宾、刘某出去。我们到外边,看到外边桌上坐了八九个人正在吃饭。当时我喝多了,不知道怎么就与在那桌上吃饭的年轻人吵起来了,我从地上拾一个啤酒瓶朝其中一个年轻人头上砸,啤酒瓶砸烂了,有人打我,我和何雨涵、刘某、刘亚宾就打他们,双方就打起来。我跑到厨房拿把菜刀出来,看到人都跑了。我看东边有人就朝东追去,追到那个人跟前就砍,砍了几刀也不清楚。刘某、何雨涵、刘亚宾也过来围住两三个人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我砍过之后,那个人蹲下来,接着那二三个人就跑了,我就走了。3、同案犯何雨涵供述。2011年8月22日晚上,我和刘亚宾、刘某、李龙刚等人一起在车站镇斜街王XX饭店吃饭,我们都喝了酒。晚上9点多,我出去买羊肉串,我吹炭火时,把灰吹到旁边的饭桌上,那桌上的人看我,还骂骂咧咧的。我回到桌上,给李龙刚等人说了。李龙刚说出去看看,我们就去了那桌。我问刚才谁骂的我,王X过来,李龙刚问前两天是王X找他堂兄弟的事不,王X说是,他们俩骂了几句,李龙刚用啤酒瓶向王X头上砸一下,王X头上就流血了。李龙刚又跺王X一脚,那桌上的人都站起来,刘亚宾喊了一声“打架来”,刘某也跑过来了。当时很乱,不知道李龙刚什么时候拿了一把刀,追着王X他们砍,刘亚宾拿砖也打王X和另外一个人,刘某拿砖砸王X头部,我拉住王X,李龙刚、刘亚宾、刘某他们三个人就围住王X和一个年轻人乱打,打了三四分钟,王X和那个年轻人向东跑了。我和李龙刚、刘某就追,没追上,我们就回来了。4、同案犯刘亚宾供述。证实他与刘某等人吃饭时,与王X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李龙刚用刀砍了王X几刀,他与刘某、何雨涵也参与了打架。5、被害人王X陈述。2011年8月22日晚上,我和程XX、程X、程1X、申某等人一起在车站镇斜街王XX饭店吃饭。我刚坐下,李龙刚不知道从哪里过来,用啤酒瓶向我头上砸一下,我的头流血了。程X过来扶我,让我去医院,刚走出十来米远,李龙刚拿一把菜刀追过来,向我头上砍,我用手一挡,菜刀砍在我左手腕上,接着李龙刚又向我背上砍一刀。程X拉住李龙刚,一个年轻人向程X头上砸一下,李龙刚向程X背上砍一刀,与李龙刚一起的三个年轻人也上来用砖和啤酒瓶向我身上乱打。我被打晕了,我朋友把我拉到了车站卫生院。6、被害人程X陈述。当天晚上,我和王X等人在一起吃饭,何雨涵买羊肉串时故意吹一下炭灰,我们就看看他。何雨涵说:“我叫何雨涵,想打架找我。”我们看他喝多了,没有吭声。21时30分左右,一个年轻人过来给王X说了几句话,就拿一个啤酒瓶向王X头上砸一下,王X头上流血了。我抱住王X,扶他去医院。我们刚走十来米,那个年轻人拿一把刀又追过来,向王X身上砍,我推了王X一下,刀砍在王X的左手腕上,又砍时,王X躲开了。那个人还要用刀砍,我向前抓住那人拿刀的手,何雨涵向我头上砸一砖,我松开手护头,何雨涵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就用砖砸我的头,那个年轻人拿刀向我背上砍一下,又砍我时,我躲开了,刀把我的右胳膊划伤了,他们就跑了。7、证人王XX证言。2011年8月22日晚上,我正在厨房炒菜,听到摔啤酒瓶的声音。我出来看,见是在饭店吃饭的一个年轻人摔的,我不让摔,那个年轻人就回里面去了。过一会儿,我听到我妻子说外面打起来了,我看到有的年轻人手里拿着啤酒瓶都往东南跑,跑了一二十米又打在一起。当时人很多,打的很乱。一会儿,我看到一个年轻人身上有血,跑走了,其他人也跑了。我听说刀是从我厨房里拿的,有一个年轻人的手指被砍掉了。8、证人林1X证言,其证言内容与王XX证言内容一致。9、证人程3X斌证言,证实李龙刚等人将王X等人打伤的事实。10、证人王1X证言。那天晚上,我和王X等人在一起正吃饭,李龙刚从里屋出来,走到王X面前,问王X事咋说,王X问他咋说,李龙刚从地上拾起啤酒瓶向王X头上砸一下,王X的头流血了。王X往后退,李龙刚说:“刀呢?”然后就跑到王XX厨房里拿一把菜刀。我拉住李龙刚,李龙刚说:“起来,没你的事。”说罢就用刀砍我,我往后一撤,李龙刚拿刀跑出去了,我赶紧打电话报警。两分钟后,我打电话出来,见李龙刚和与我一起吃饭的人都走了。11、证人程XX、申某、魏某证言,证实在吃饭期间,李龙刚拿刀砍伤王X等人的事实经过。12、被害人王X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害人王X头部有一长1.7厘米的创口,右臂部有一长4厘米的创口,左前臂有一长3.5厘米和1.8厘米的创口,左手掌创口13厘米,其损伤系锐器伤,为轻伤。后经补充鉴定,王X左手拇指关节经手掌至左手小鱼际侧有一长11.4厘米长的创口愈合疤痕,伤及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完全离断,现左手三指以上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王X左手损伤已达重伤程度,其损伤系重伤。13、被告人刘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右手食指甲床部分缺失,右手中指末节完全断离再植术不成功,右手无名指末节缺失三分之二,其损伤系轻伤。14、被害人程X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程X背部有一长4.7厘米的斜形创口,其损伤系轻微伤。1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李龙刚、何雨涵、刘亚宾与王X、程X达成协议,赔偿王X经济损失16.5万元,赔偿程X2000元,王X、程X谅解李龙刚、刘亚宾、何雨涵。1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李龙刚、刘亚宾、何雨涵赔偿刘某20000元,刘某不再追究李龙刚、刘亚宾、何雨涵的刑事责任。1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刘某与被害人王X达成协议,刘某赔偿了王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王X谅解刘某,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程X出具谅解书,谅解刘某。18、本院(2012)夏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被告人李龙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何雨涵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亚宾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7日在虞城县稍岗乡三庄集村东街“维纳斯”婚纱影楼,被告人刘某被虞城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抓获。20、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致被害人王X重伤、刘某轻伤、程X轻微伤的是李龙刚,因此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昊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