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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明杨与王将进、蔡武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杨,王将进,蔡武骁,胡小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杨。法定代理人:李咪叶。委托代理人:何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将进。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武骁。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幼。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军。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帅。上诉人周明杨、上诉人王将进、上诉人蔡武骁、胡小幼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2)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明杨的法定代理人李咪叶、委托代理人何琳,上诉人王将进,上诉人王将进、蔡武骁、胡小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4日上午,胡小幼因交通事故与周明杨发生纠纷。后胡小幼电话联系蔡武骁,要求其前来。蔡武骁遂要求并会同王将进等人前往现场。在王将进与周明杨争吵过程中,王将进猛击周明杨头部一拳,致周明杨仰面倒地受伤。经奉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明杨的伤情构成重伤。周明杨伤后在奉化爱伊美医院治疗,住院479天,至今共支出医疗费283703.13元。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3日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9日鉴定,周明杨因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休养,伤后的住院期间存在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3日鉴定,周明杨损伤后的护理及护理时间客观上应视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之日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之日始视为监护时间,监护时间建议2-3年,如以后还需监护,可由精神专科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周明杨目前的残疾程度尚不具有护理程度所规定的情形。起诉前,王将进已赔偿周明杨18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明杨的母亲张德丽(1943年5月出生)另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周明杨一方曾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多次向中共奉化市委政法委员会及奉化市公安局要求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等。周明杨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将进、蔡武骁、胡小幼共同赔偿周明杨损失1014347.37元(已扣除赔偿的180000元)。原审审理中,周明杨放弃出院后护理费457812元的诉讼请求,增加监护人误工损失费114453元(以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年,三年后的监护人误工损失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4元。王将进在原审中辩称: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周明杨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王将进的责任;周明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至少鉴定前能确定的损失部分已过诉讼时效)。蔡武骁、胡小幼在原审中辩称:蔡武骁、胡小幼与周明杨无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周明杨对蔡武骁、胡小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将进在纠纷中致伤周明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或部分)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周明杨一方曾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多次向中共奉化市委政法委员会及奉化市公安局要求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等,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王将进关于本案(或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蔡武骁、胡小幼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胡小幼因交通事故与周明杨发生纠纷后胡小幼电话要求蔡武骁前来的行为、蔡武骁接电话后要求并会同王将进等人前往现场的行为,与王将进致伤周明杨的行为,有因果联系。同时,结合蔡武骁、胡小幼等人的笔录来看,胡小幼电话联系要求蔡武骁前来时其与周明杨正因交通事故而争吵,理应预见到蔡武骁的到来可能会激化矛盾乃至发生相打;蔡武骁接胡小幼电话称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其前往,其要求并会同王将进等人一同前往,理应预见到可能会激化胡小幼与他人的矛盾乃至发生相打;王将进到达事故现场后即与周明杨争吵并在争吵中致周明杨受伤,故蔡武骁、胡小幼对王将进的侵权行为有过错,应共同对周明杨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蔡武骁、胡小幼关于与周明杨无权利义务关系的答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明杨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837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70元(30元/天×479天)、护理费58729元(104.50元/天×25天×3人+104.50元/天×33天×2人+104.50元/天×42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8012.24元(38151元/年÷365天×268天)、残疾赔偿金239477元(16518元/年×20年×60%及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261元(11253元/年×11年×1/3)]、鉴定费4008元(不包括审理中周明杨申请鉴定费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2899.37元。后续医疗费、检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周明杨主张监护人误工损失费114453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周明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王将进认为周明杨与其发生争吵,周明杨的言语刺激了其,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即便周明杨与王将进争吵及其言语刺激了王将进,也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将进赔偿周明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62899.3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80000元,余款482899.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蔡武骁、胡小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482899.37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周明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周明杨负担1979.50元,由王将进负担8543.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周明杨负担。宣判后,周明杨、王将进、蔡武骁、胡小幼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明杨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监护人误工损失费不予支持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也支持过低。关于监护人误工损失费,虽在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在本案中该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依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明杨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且是中度智力缺损。而依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明杨“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之日始应视为监护时间,需要指定监护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完成日常生活”。由此,很明显周明杨是需要监护的,且因为周明杨系中度智力缺损,不同于其他肢体残疾的人,监护人需要时刻留意、关注,不能片刻离开,监护人因此需日夜陪伴周明杨,客观上导致了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此项损失,完全是王将进、蔡武骁、胡小幼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王将进、蔡武骁、胡小幼应赔偿周明杨监护人的误工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明显过低,应支持周明杨诉请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一、王将进赔偿周明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监护人误工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7352.3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80000元,余款667352.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蔡武骁、胡小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667352.37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周明杨的上诉,王将进辩称:周明杨主张的误工费及监护人误工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针对周明杨的上诉,蔡武骁、胡小幼共同辩称:周明杨提出的赔偿项目与蔡武骁、胡小幼无关。王将进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明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共奉化市委政法委员会及奉化市公安局并不是依法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二、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周明杨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也应当减轻王将进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明杨与王将进发生争吵,周明杨骂王将进,王将进才打了周明杨。因此,周明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可以减轻王将进的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的周明杨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关于护理费,根据周明杨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就够了。关于误工费,周明杨系公司员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明杨存在明显过错,王将进的侵权手段、情节一般,且王将进的经济状况很不好。原审判决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法、不合理。针对王将进的上诉,周明杨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周明杨受伤后,一直住院至2012年3月7日才出院。周明杨曾在王将进刑事案件中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损失尚未确定而撤诉。2011年8月,周明杨申请司法鉴定,其后为赔偿及其他问题,周明杨的法定代理人李咪叶多次向奉化市人民法院、中共奉化市委政法委员会和奉化市公安局、奉化市信访局进行反映和要求,2012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明杨的法定代理人的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了周明杨一方在积极行使权利,并没有使权利处于睡眠状态,故本案并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本案系王将进故意伤害周明杨,故不论是否存在周明杨辱骂王将进的事实,依法均不应减轻王将进等人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合法有据。针对王将进的上诉,蔡武骁和胡小幼共同辩称:没有意见。蔡武骁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周明杨对蔡武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蔡武骁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将进致伤周明杨的行为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蔡武骁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刑事判决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从事实经过来看,蔡武骁从未和王将进说过什么,王将进一时冲动打伤周明杨,完全是突发事件,蔡武骁也感到非常意外。蔡武骁的妻子胡小幼的车子仅与周明杨的车子发生一丁点刮擦,且早已报警。蔡武骁发现周明杨倒地后马上将送其去医院抢救,可见,蔡武骁并未违反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王将进应对其个人不理智的行为负责。二、原审判决计算周明杨的误工费错误。周明杨的职业系职员,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其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退一步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8月3日,故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2011年8月2日,原审判决按照周明杨的主张计算至2011年8月8日错误。胡小幼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基本与蔡武骁一致。针对蔡武骁、胡小幼的上诉,周明杨辩称:蔡武骁、胡小幼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致伤周明杨的虽是王将进,但王将进之所以会前来纠纷现场,是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明杨与胡小幼发生了纠纷,胡小幼遂打电话叫蔡武骁前来,而蔡武骁则叫王将进等人前去现场。由此,蔡武骁、胡小幼因叫人来现场这一先行行为而产生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到叫来的人可能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并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避免致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对于周明杨的损害,蔡武骁、胡小幼存在法律上的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蔡武骁、胡小幼的上诉,王将进辩称:没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事发后,周明杨一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王将进辩称周明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王将进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即使本案周明杨与王将进之间存在争吵,也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以及蔡武骁、胡小幼在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胡小幼因交通事故与周明杨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蔡武骁要求其前来帮忙的行为、蔡武骁接到电话后要求并会同王将进等人前往现场的行为,与王将进致伤周明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蔡武骁、胡小幼应共同对周明杨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周明杨的各项损失存在异议。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周明杨因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休养,伤后的住院期间存在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至2011年8月8日,并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周明杨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审法院参照奉化爱伊美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确定周明杨住院期间需要的护理人员,并据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周明杨主张的监护人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明杨因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周明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周明杨负担3989元,由王将进负担1034元,由蔡武骁、胡小幼各负担2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