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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苏某甲、李某某与苏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李某某,苏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苏某甲,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李某某,女,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诗,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苏某乙,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李朝元,景县义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甲、李某某诉被告苏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与原告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诗、被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李某某诉称:我们夫妻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在失去了劳动能力,每月只有每人55元的养老保险金和每年144元的农村低保及4.6亩地的农业收入,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也没有存款。现在需要孩子照顾,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1200元,取暖费500元。李某某今年的住院费用40000元,今后50元以上的医药费及人情往来随礼的款项由被告与其他子女平均承担。被告苏某乙辩称:赡养老人义不容辞,我一直履行着我的赡养义务,原告说我不尽赡养义务,无中生有,纯属诬告,今后我将认真履行法院对我应尽赡养义务的裁决。虽然我是教师,但我的工资每月只有1500元,孩子父亲的工资每月1700元,我的孩子还在上大学,学费每年450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住宿费每年2400元、书费800元,我还要人情随往、吃药、看病,衣食住行都需要钱,我同意每年给付父母1200元的赡养费。我结婚前,村里分地,每人平均3.5亩,我家6口人,共分了21亩地,我结婚后的十多年里都是我的父亲自己种着,后来我的父亲把地给了我妹妹苏某丙,自己只种着4.66亩地。苏某丙现在所种的地,包括我的口粮地,我所承担的医疗费应从我的3.5亩地的收入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某甲村卫生室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2月2号至8月15号用药款1320元;2013年9月16日至9月25日输液药费332元;2013年5月8日至10月9日李某某用白蛋白9瓶。2、景县医药药材公司销售清单,购货单位分别为某乙村卫生室、第一药房,品名人血白蛋白,13瓶总金额6890元。衡水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购货单位某甲村卫生室,品名人血白蛋白,5瓶总金额2500元。3、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科医院救护车费门诊收据800元、吴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90元、河北红十字会金刚医院急救站收条收取石家庄市医大医院至景县病人转送费1300元、石家庄市长安尚德堂老年人用品店收据轮椅470元。4、顾客姓名为李某某的价目表9张。5、某甲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苏某甲四个儿女出嫁后,多余的土地退给了生产队,自2000年起调地后,苏某甲只剩下承包地4.66亩。6、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及于该中心复印的住院补偿结算单、住院费用收据、诊断证明。证明内容为,李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2日分别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石家庄第四医院花费8813.10元,补偿3213.76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6156.49元,补偿227.85元。被告苏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苏某甲与苏某丙丈夫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计算标准表格。证明内容为苏某甲补贴面积为4.66,李某补贴面积为17.88。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为,某甲村自土地承包以来没有调整过土地,苏某乙的土地尚在某甲村,没有调整。某甲村平均每人3.5亩土地,苏某甲家承包了20余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苏某甲与苏某丙丈夫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不是现任村干部,他也没有经手调地。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吴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石家庄市长安尚德堂老年人用品店收据、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及于该中心复印的住院补偿结算单、住院费用收据、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苏某甲与苏某丙丈夫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计算标准表格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吴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石家庄市长安尚德堂老年人用品店收据、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及于该中心复印的住院补偿结算单、住院费用收据、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科医院救护车费、河北红十字会金刚医院急救站病人转送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费用属原告李某某住院、出院所必需的合理性支出,对该证据应予认定。某甲村卫生室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李某某的身体状况,及农村的就医习惯,其选择在本村卫生室就近就医合情合理,原告李某某在该卫生室所产生的医疗费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对该卫生室的证明应予认可。衡水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与某甲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该药品用于李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景县医药药材公司销售清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所销售的人血白蛋白全部用于李某某,根据某甲卫生室的证明,可认定其中4瓶人血白蛋白为李某某所用,故仅对景县医药药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销售清单予以认可。顾客姓名为李某某的价目表,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某甲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无村委会主任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提出异议,张某某也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女儿,长女苏某乙、次女苏某丙、三女苏某丁、四女苏某戊,四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人每月55元的养老保险金、每年144元的农村低保及4.66亩地的农业收入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自2013年2月2日起,原告李某某因病在石家庄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4969.59元,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科医院救护车费800元,河北红十字会金刚医院急救站病人转送费1300元,吴桥县人民医院收取门诊检查费90元,在本村卫生室用药费用为165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620元,购买轮椅费用为470元。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给予李某某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441.61元。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已过古稀之年,并丧失了劳动能力,苏某乙作为长女,其应积极主动的履行赡养义务,妥善处理家庭中产生的矛盾,避免因赡养问题而与父母产生纠纷,这既是给妹妹们做好榜样,更是以自己的身体力行为向社会诠释“百善孝为先”的内涵。孝敬老人并不仅仅是物质上的回报与给予,更应是发自内心的关爱、理解与尊敬,在父母年老体弱,需要子女照料赡养时,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应附加任何的条件去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关于以其婚前在娘家的口粮地来抵顶其母亲医疗费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怠于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也与社会公德相违背,对被告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父母在年老体弱依靠子女赡养时,作为子女应妥善安置老人的生活,让老人度过一个安详幸福的晚年。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1200元的生活费、500元的取暖费,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其请求合情合理,能够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适应,应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今年发生的医疗费用15889.98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部分)、入院出院的交通费210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470元,应由被告与其三个妹妹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该费用的四分之一即4615元。今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对今后人情随往所花费用给予承担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赡养费的范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轮椅费4615元。二、被告苏某乙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苏某甲、李某某生活费1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三、被告苏某乙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苏某甲、李某某取暖费50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前给付。四、原告苏某甲、李某某自2013年10月1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苏某乙承担四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结算一次。五、驳回原告苏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嘉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