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肖雅仙、肖伟泉等诉绍兴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一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甲,肖乙,肖丙,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绍行初字第11号原告肖甲。原告肖乙。原告肖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肖甲、肖乙、肖丙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甲、肖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甲、肖乙、肖丙诉称: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大溇居民委员会长弄堂内的房屋(产字第71**号)系原告祖传房屋,因城中村改造项目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事务由被告所属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承办。原告持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被告安置,被告告知该房已由萧某某登记所有。原告随后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该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后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并无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争议。2012年11月13日,绍兴县柯华国土所出具了《关于肖乙讼争祖某某屋的情况》载明:该房屋在土改时登记在肖乙先人肖沈爱花名下,该宗土地从未向萧某某发过土地权证,以及作过任何形式的土地权属注册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以“需向拆迁安置部门提供高于其他权益主张人更高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资料,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的信访答复为由,拒绝为原告安置,侵犯原告权利。为此,原告多次信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大溇居民委员会长弄堂内的祖传房屋(产字第71**号)予以拆迁安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而拆迁安置行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事项的协商、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内容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被告针对原告信访作出的《关于肖乙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系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字第××号的规定,依法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甲、肖乙、肖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