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尹峰与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峰,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尹峰,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金鹏饭店5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涂志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文哲,该公司职员。原告尹峰与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峰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向原告收取的押金20000元,亦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垫付的修理费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押金20000元;2、修理费10000元。被告豪力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07年5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车款押金2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押金款。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同诉请。该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2项不再主张。因被告未到庭,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3)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且双方劳动关系亦已解除,故原告主张返还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在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豪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峰押金20000元。如被告豪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庆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