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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鹏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辩护人杨晓原,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及其辩护人杨晓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杨鹏在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名城”李某家居住期间,盗得李某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并冒充李某和盗得的证件,以李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办学府路南段588号*栋1单元4层2号的房产为抵押,与被害人邓某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利息每月5%,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月26日邓某东将142420元人民币(扣除当月利息和手续费)转入杨鹏以李某名字开户的建设银行卡中。杨鹏得款后逃匿。案发后,杨鹏家人代其退赔人民币150000元,归还了李某的全部证件,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为支持上述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杨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杨鹏在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名城”李某家居住期间,盗得李某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并冒充李某,利用盗得的证件,以李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办学府路南段588号*栋1单元4层2号的房产为抵押,与被害人邓某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利息每月5%,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月26日邓某东将142420元人民币(扣除当月利息和手续费)转入杨鹏以李某名字开户的建设银行卡中。杨鹏得款后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东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龙、雷某元、马某、胡某研、何某颖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卡复印件,公证材料,借款协议及借条,房屋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个人信用报告,转账凭条,谅解书及收条,工作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鹏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1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中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