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方正胜诉被告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胜,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方正胜,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张国春、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现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钛谷路。法定代表人杨旺余,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单位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被告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钛谷路。代表人程华,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智,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单位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胡暄,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正胜诉被告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宝鸡市质监局”)、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以下简称“宝鸡市质监稽查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雯,被告宝鸡市质监稽查队委托代理人张忠智、胡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质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已连续工作19年,原告此间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仅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甚至停发了原告2011年、2012年的取暖费。多年来,原告月月满勤���从未请假,但两被告自2003年后未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012年3月,被告迁到钛谷路办公后,即以单位无岗位为由,让原告到长岭机器厂物业管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晚8点,没有双休日、节假日、年休假,并于2012年4月停发了原告工资。由于两被告的做法肆意撕毁了双方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合同,加之变更了用人单位的主体,原告实难服从,遂主动与其协商,请求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却毫无效果。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3)第4号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求,驳回了其他的申请事项。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2、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3、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21000元;4、补缴1995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补发2003年至2012年年终奖40000元(每年4000元);6、补发2011年、2012年的取暖费共1600元;7、办理并补缴1999年至2013年住房公积金。被告宝鸡市质监局未答辩。被告宝鸡市质监稽查队辩称,原告1994年应聘到宝鸡市技术监督稽查所工作,宝鸡市质监稽查队2002年9月成立后,原告在稽查队从事司机、杂务等工作至2012年3月,因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宝鸡市质监稽查队;稽查队出于岗位精简需要决定将原告安排至门卫处当保安,并于2012年4月5日将稽查队队务会议纪要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岗工作,加之原告2009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从事开���租车的第二职业,不能满足被告单位的岗位要求,严重违反了稽查队的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成立,也无实现的可能,相应的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按照其当时的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已经承担了应由其承担的原告2010、2011年度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只承担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且应扣减被告已承担的部分;被告至今未建立关于临时聘用人员的年终奖、取暖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制度,不存在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宝鸡市质监局系国家机关法人单位,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于2002年9月18日组建,并办理了机关非法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于1994年10月到宝鸡市质监局下属的原宝鸡市技术监督稽查所从事驾驶员工作,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成立后,原告继续在稽查队从事原岗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08年1月至3月月工资为600元,4月至12月月工资为960元。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2010年及2011年将应由其承担的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原告,其余年度均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3月,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搬迁新址办公后,决定安排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起到现办公楼物业管理单位长岭机器厂物业管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每月1000元工资,不足部分由稽查队补差,但原告拒绝接受。稽查队又于2012年4月5日开会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通知了原告,该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必须于2012年4月5日18时前到物业公司报到,预(逾)期��报到视为自行放弃工作岗位,稽查队不再另行安排,依据管理规定,按不服从单位管理处理,从即日起停发工资,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但原告仍未按时到长岭机器厂物业管理公司报到,稽查队遂于此后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拒绝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原告基于双方劳动争议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宝鸡市质监局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于2011年3月25日印发了《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管理制度》,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严格内部管理,队内执法人员、办公室的岗位调动和临聘人员的岗位调整,队长可视情况,根据队内人员、岗位实际变化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经队务会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人员必须无条件的服从队务会决定,及时到岗履职尽责,对安排的岗位不到位、不履职、不尽责,第一次提出口头批评,第二次仍我行我素的,经队务会研究并书面责成本人限期改正;仍不服从安排或改正的……聘用人员予以辞退、解聘”。以上事实有工作证、介绍信、工资表、会议纪要、《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管理制度》、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案字(2013)第4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稽查队系机关非法人单位,相应的用工责任应由宝鸡市质监局承担。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因单位岗位实际情况,为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当时被告稽查队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也未受影响,但原告拒绝接受,稽查���也拒绝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解除,故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以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工作期间,稽查队未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依据陕劳社发(2008)6号《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编制外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宝鸡市质监局应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1月起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虽已将2010年及2011年应由其承担的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原告,但不能免除其缴费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自2008年1月起就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本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直至2013年1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法定时效,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宝鸡市财政局宝市财办综(2011)85号文件,原告2011年作为宝鸡市质监局稽查队的在职人员,被告宝鸡市质监局应支付相应的取暖费800元。2012年4月以后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故2012年的取暖费不再支付。原告主张的年终奖、住房公积金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方正胜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方正胜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告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正胜2011年取暖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方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审 判 员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