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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爱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爱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489号原告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9009232661)。法定代表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燕燕,女。被告李爱琴,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镇平(李爱琴之兄)。原告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万邦公司)与被告李爱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家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燕燕,被告李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李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家万邦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李爱琴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爱琴职务为总编办行政前台,负责记录员工考勤等工作。李爱琴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旷工情形,还存在请病假不交病假证明情形。李爱琴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我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与李爱琴的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定我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与李爱琴《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爱琴负担。被告李爱琴辩称,我于2012年5月11日入职安家万邦公司。2012年10月31日,公司总编办主任常燕燕因为要安排亲友子女在我的岗位,提出要调我到别的部门工作,我没有同意。后安家万邦公司单方撕毁合同。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安家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李爱琴入职安家万邦公司,担任行政前台,负责记录员工考勤、处理行政事务及公司固定资产的保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安家万邦公司的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2012年10月31日,安家万邦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李爱琴解除劳动合同,李爱琴于当日收到解除通知。安家万邦公司主张,李爱琴的月工资为1260元。其公司解除与李爱琴劳动合同的原因:李爱琴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迟到35次,且利用职务之便隐瞒迟到事实,做虚假考勤;请假7天5小时,其中病假未提供诊断证明,应为旷工,李爱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旷工记为病假;2012年9月、10月的考核表明李爱琴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员工请假应在OA系统上请假;病假先提出申请,领导先行审批,员工上班时需要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事假需要经过领导批准后才能休息。李爱琴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安家万邦公司总编办主任常燕燕要安排亲属到其岗位工作,要求其到别的部门工作,其未同意,公司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存在迟到的情形;其请过病假,均已履行了相关手续,提供了诊断证明,并经过批准;其未请过事假。请假需要在OA系统上申请,同时直接向常燕燕申请。安家万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附件《员工手册》。李爱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安家万邦公司提供《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中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五章考勤与假期管理第5.1.2条迟到载明:上午9时至10时(不含)内到岗者视为迟到,扣款30元/次。第5.2.4条病假载明:员工因病请假,应出具区级以上医院的病假证明,在病愈上班的第一天补交请假单及证明,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员工每年累计病假3天(含)之内凭医院病假条和医药费单据不扣工资;3天以上的,员工要通过正常的请假程序办理请假申请,并按事假处理,否则视为旷工。第5.2.5条事假载明:员工因私事请假连续2天(含)以内的,应提前三天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经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主管同意后方可请假,否则将按旷工处理;请假超出2天的(婚假、年假按相关规定外),应提前十五天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经部门领导、人力资源部及董事会同意后方可请假,事假扣发全部日工资。第5.2.7.9条载明:员工入职半年内累计请假(含事假、病假、旷工、丧假、产假、婚假)或旷工天数不得超过5天,如果超过5天则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六章绩效考核第6.6条考核成绩载明:如员工未达及格分数线的,视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考核分数最高分数不限,及格分数为75分,如未达到及格分数的,按本制度12.2.5.3项目处理。第十二章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第12.2.5条出现下列情况,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中第12.2.5.3条载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连续两个月的绩效考核结果不及格者或按其他相关规定不合格者。第12.2.6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以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书》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第12.2.6.1条载明:旷工累计两次,无故迟到或早退累计两次以上;第12.2.6.2条载明:虚假登记考勤者。李爱琴不认可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安家万邦公司提供观察期总结。该证据显示李爱琴在“本人已熟知并会严格遵守执行《员工手册》及公司其他制度,服从公司管理,现申请进入试用期”处签名。李爱琴认可该证据中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表示其虽然没有看到过《员工手册》,但公司让其签字,其就签了。安家万邦公司提供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安家万邦公司指纹考勤机中导出的有关考勤数据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显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李爱琴存在30余次晚于9时打卡的情形。李爱琴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安家万邦公司提供2012年8月、9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制表人李爱琴;李爱琴于2012年8月期间无迟到,病假1.5天;李爱琴于2012年9月期间无迟到,事假0.5天,病假5.5天。李爱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该表中的签名系本人签署。安家万邦公司提供李爱琴2012年9月、10月的行政绩效考核表。该证据显示:李爱琴2012年9月的考核结果为50分,2012年10月的考核结果为65分。李爱琴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安家万邦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爱琴,您自入职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累计请假8天,多次迟到(详见公司打卡记录),工作期间领导多次交待的工作没有按时按质完成(详见工作绩效考核),工作总结在10月22日公司特别强调的情况下仍不按规定执行,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该签收回执载明:本人已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安家万邦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说的情况不属实,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同意,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损失都于(由)公司承担,李爱琴,2012年10月31日。李爱琴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爱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考勤表。上述考勤表显示李爱琴在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不存在迟到情形。安家万邦公司认可该考勤表是李爱琴制作的考勤表;同时,表示该考勤表能够证明李爱琴利用职务之便虚假登记考勤。李爱琴以要求安家万邦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撤销安家万邦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与李爱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安家万邦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公证书、考勤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386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安家万邦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问题。李爱琴虽抗辩未看到过《员工手册》,但安家万邦公司与李爱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李爱琴作为劳动者应当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另外,安家万邦公司提供的观察期总结中李爱琴亦签字确认熟知并严格遵守执行《员工手册》。李爱琴虽抗辩其未看到过《员工手册》,但公司让其签字确认其就签字了,但李爱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承担其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李爱琴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上述情况下,本院确认《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关于安家万邦公司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问题。该证据虽系电子数据,但安家万邦公司对于记录的导出过程进行了公证,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家万邦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与李爱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安家万邦公司当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不完全一致,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李爱琴,故本院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准。安家万邦公司针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解除原因之一“迟到”提供了《员工手册》,该证据中明确显示了基于迟到情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另外,安家万邦公司还提供了指纹打卡记录,该记录显示李爱琴存在严重的迟到情形,且该记录与李爱琴制作的考勤表明显不符。李爱琴作为一名负责记录员工考勤的劳动者,理应熟知公司的考勤制度,并应当带头严格执行,但李爱琴却未能严格加以执行。现安家万邦公司仅基于该情形做出与李爱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综上,安家万邦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与李爱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做出的与李爱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北京安家万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爱琴的劳动合同于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解除。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爱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