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军峰与孙拴紧、耿盘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峰,孙拴紧,耿盘荣,孙代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孙军峰,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拴紧,男,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耿盘荣,女,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系孙拴紧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代兵,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系孙拴紧之子。原告孙军峰为与被告孙拴紧、耿盘荣、孙代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峰、被告孙拴紧、耿盘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孙代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峰诉称:1996年原告按村镇规划在襄城县十里铺乡仝庄村孙庄自然村南方建住宅一处,按规划线原告家的出行之路在宅院的东边,10多年来,原告家人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2008年8月三被告以该路是他家的荒地为由,将原告家出入行走的道路用预制板堵死致使原告家人无法通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保护原告的请求,后法官的执行下,三被告清楚了障碍物,不料,2013年5月22日,三被告再次用预制板将原告家的出入行走之路堵死,后又在该路上深挖约2米长的横沟,又堆一些土,乱树枝等障碍物。为此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清除故意堆放在原告家出行道路上的预制板两块、乱树枝、堆放在此路上的土等一切障碍物,立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家人在此道路上出入通行;2、三被告将在该路上所挖的2米长的横沟立即予以填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3、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襄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执行费500元、其他费350元,共135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拴紧、耿盘荣辩称:原告应提供应提供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许可证,以证据证明其建房行为是合法的。其次应提供有关部门将原告宅院东边的通道规划为道路,且原告必须从该道路上行走的证据。否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建宅院,其大门原先是面向北边的,出门即是规划的道路,但2005年原告将大门改成现今的状况(大门门朝东),其目的不言而喻。原告所诉道路并非规划的道路,事实上众所周知是一片荒地,二被告几十年前在这里种了很多树,且树木均已成材至今存在,根本不存在道路一说。总之,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并非二被告所为,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被告曾因相邻权产生过纠纷,但该纠纷于2008年12月经法院判决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并非二被告所为,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孙代兵辩称:不知道此事,同意我父母的的答辩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的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所诉的堆放其家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及所挖的深沟是否是三被告所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十里铺乡仝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三份(2008年8月24日、2008年11月18日及2013年5月31日)。证明:8月证明我宅基地的路是南北走向的,11月的证明通行道路宽度是4米,5月证明被告堵住其通行道路的事实。证据二、王新才、仝虎、孙小国出具的证明一份(2005年4月14日)。证明:经村委调解原告给村委500元,村委给被告的补偿款。证据三、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堵住原告出行的道路。证据四、(2008)襄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出行问题已经法院处理过。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8月26日仝庄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提供5月份的证明是依照原告要求出示的,村委并不知是谁放置的障碍物。证据二、仝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500元损失是树木的损失费,不是道路疏通费。证据三、孙涛、孙银德、孙权良、孙郭汉、孙金山的证言各一份及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走的路是被告家的林地。证据四、自绘草图两份。证明:林地原属被告家所有并证明原告房子原来及现在的情况。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08年的二份村委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无权对原告所诉的出行的通道规划为道路。村委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依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庄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等程序报批,应由相关的规划部门出具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3年5月份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应提供证据原件,只是依照原判决推断出是三被告所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有障碍物但不能证明是三被告所为,但从侧面印证周围有很多树,原告大门是面向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以前的行为不能证明现在的行为。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有异议,村委给原告出示证据是调查之后出具的。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500元就是道路疏通费。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有异议,所说的不属实,不是林地。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所绘,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08年的二份村委证明、证据二已经本院(2008)襄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3年5月31日村委证明,因被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8月26日的同一村委的证明就有关事实予以否认,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事发现场的真实记录,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出具,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系证人证言,依照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该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查清楚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自绘制的草图,未经有关部门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告在襄城县十里铺乡仝庄村规划的宅基地上繁简房宅一处,该房位于仝庄村孙庄自然村东南角。原告家出入的通行道路上在原告宅院东边,2008年8月,三被告以原告的通行道路是被告家的林地为由,用预制板将该通行的路堵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协商无果,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清除堵路的预制板。经我院审理,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被告将阻碍原告通行的道路上的障碍物(两块预制板)清除;二、三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乡、村规划的南北通道上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远、勘验费400元、执行费500元,其他费350元,共计1350元有三被告负担。2013年5月22日,原告发现自己宅院通行的道路上有预制板堵住,认为系三被告所为,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清除故意堆放在原告家出行道路上的预制板两块。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三被告清除故意堆放在原告家出行道路上的预制板两块、乱树枝、对方在此路上的土等一切障碍物,立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家人在此道路上出入通行;2、三被告将在该路上所挖的2米长的横沟立即予以填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3、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襄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执行费500元、其他费350元,共1350元等。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三被告在通行的道路上堆放预制板两块、乱树枝、土堆,三被告均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一中的2013年5月31日村委证明,因被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8月26日的同一村委的证明就有关事实予以否认,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称三被告在通行的道路上堆放预制板两块、乱树枝、土堆,要求三被告予以清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请求的不得阻碍原告家人在此道路上出入通行的请求,已经由本院2008)襄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处理,本案原告系重复要求已经处理的事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襄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执行费500元、其他费350元,共1350元。已经由本院(2008)襄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