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洪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蔡洪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正慧、李延朝,均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辉,男,住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仙美村。系鹤山市沙坪镇豪诚购物商场的经营者。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蔡洪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蔡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的“豪诚购物广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这些袜子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6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及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蔡洪辉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表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已经知道在被告经营的商场里面销售的袜子是假的,原告却没有向工商部门报案,也没有当面警告被告不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是拖了一年时间再进行起诉,如果当时原告提出赔偿,因为当时被告仍有单据予以查实,被告愿意赔偿;第二.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在商场进行拍摄,这种行为是不正当的;第三.现在,被告对原告起诉提出的要求无法接受,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蔡洪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是注册号为第933429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等商品,1998年2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由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转让给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蔡洪辉个人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镇豪诚购物商场,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9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食用油、干果、坚果、肉类熟食制品、蛋及蛋类制品、面粉、米面制品、烘焙食品、豆制品、糖果蜜饯、冷冻饮品、方便食品、罐头、烹调佐料、腌制品、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茶—不包含茶饮料、咖啡、可可)、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25日),卷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水果、鲜肉、蔬菜、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通讯器材、金银饰品、办公用品、儿童用品。2012年9月1日,经原告七匹狼公司的代理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与工作人员XX随同原告授权代理人吴雪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由被告开办的“豪诚购物广场”,由吴雪在该商场购买袜子两双、袜子一包,支付37元,吴雪并现场取得编号为10384139号的售货小票一张、盖有豪诚购物广场收银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凭证号为000855号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申请人七匹狼公司保管。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66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所拍照片打印件及购物的收据复印件粘附于《公证书》后。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检查,双方对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对该物品拆封查看:有使用“+”标识的袜子四双。原告七匹狼公司经鉴别后认为,被告蔡洪辉销售的上述袜子四双,袜子上没有标识生产厂家、没有合格证、没有检验合格标志,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却假冒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的注册商标。而七匹狼公司出品使用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袜子,质量好,有生产厂家、合格证、防伪标签。七匹狼公司认为蔡洪辉的行为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为处理与蔡洪辉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七匹狼公司聘请了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正慧、李延朝作为代理人,七匹狼公司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七匹狼公司亦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受让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依法取得该商标在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等商品的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蔡洪辉销售涉案的袜子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蔡洪辉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被告蔡洪辉销售涉案的袜子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经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公证程序由公证人员见证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代理人吴雪到被告蔡洪辉开办的商场购买的四双袜子均使用了“+”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七匹狼公司并无授权蔡洪辉销售“++”商标的衣服、袜子等商品。蔡洪辉销售的标示“+”商标的袜子,与七匹狼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衣服、袜子又属于同一种商品。经鉴定,被告蔡洪辉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标的四双袜子,不是七匹狼公司制造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蔡洪辉销售的“+”商标的袜子标注的“+”商标,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组合方式大致相同,两者相似程度较高,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比对,难以对被告蔡洪辉销售的袜子上使用的“+”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进行区分,足以导致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蔡洪辉所销售的袜子七匹狼公司制造的产品。所以,被告蔡洪辉销售的涉案袜子,属于假冒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七匹狼公司主张蔡洪辉侵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蔡洪辉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蔡洪辉主张免予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对于第一个要件,蔡洪辉要证明自己尽到相应的对商品的权利瑕疵的审查注意义务,但事实上,蔡洪辉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鹤山市沙坪镇豪诚购物商场成立时间较长,蔡洪辉自己具有多年经营经验,其对商品应有较高的认知能力,而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品已投放市场多年,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即使作为一般的公众,其对该品牌商品的注意程度也比较高,因此,在被控侵权商品“+”袜子质量差,明显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蔡洪辉仍然予以销售,表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另一方面,蔡洪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袜子具有合法来源。综合以上意见,被告蔡洪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七匹狼公司请求被告蔡洪辉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其因蔡洪辉侵权造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3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5000元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而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查明被告蔡洪辉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蔡洪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袜子的销售价格,七匹狼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合理开支5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蔡洪辉应向原告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共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出的超过8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洪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蔡洪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俊平审 判 员 邱启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明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