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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打闹。自生育儿子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3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一走了之,经村委会及被告父母多方查找,仍无法联系。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后,男方入赘到女方家。2013年原告以感情不和请求村委会调解与被告离婚,但村委会经联系被告父母,至今仍没有联系上,下落不明;第四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证据,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被告入赘到我们家生活,原告与被告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对小孩不尽责任。2013年正月初九,被告从我家出门打工,现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进行了调查,均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3年正月初九,被告从原告家出门打工,现无法联系上被告。通过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0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1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3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从原告家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上被告。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在2011年4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告郑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审 判 员  汤青山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