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与张金生、牛喜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张金生,牛喜娥,岳万平,武环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崇文街1号。代表人王润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委托代理人王立,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被告张金生,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农民。被告牛喜娥,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农民。被告岳万平,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农民。被告武环梅,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以下简称清徐农商行西谷支行)与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岳万平、武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农商行西谷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岳万平、武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农商行西谷支行诉称,被告张金生、牛喜娥系夫妻,被告岳万平、武环梅系夫妻。2010年6月12日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向原告(原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被告岳万平、武环梅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9.73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50%。该笔贷款自借走后,被告张金生、牛喜娥既不按期结息,也不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因上述被告为两对夫妻,贷款时均都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64.54元,两项共计69364.54元(利息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随本清,直至还完为止;判令被告岳万平、武环梅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岳万平、武环梅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生、牛喜娥系夫妻,被告岳万平、武环梅系夫妻。2010年6月12日,被告张金生以购柴油10吨为由向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谷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牛喜娥给西谷信用合作社出具内容为”我与张金生系合法夫妻,同意张金生在你社贷款50000元,用途购柴油10吨,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该笔贷款,愿用我们共有财产归还贷款,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共有人承诺函。同日,被告岳万平给西谷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张金生在你社贷款5万元,我自愿为他提供担保,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岳万平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12日,被告武环梅给西谷信用社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内容为:”张金生向贵社贷款50000元,用途为购柴油10吨,贷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岳万平提供担保。本人同意以本人与岳万平共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抵(质)押物。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以上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2010年6月12日,被告张金生和西谷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谷信用社提供给被告张金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借款用途交通运输;月利率9.73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6月12日,被告岳万平与西谷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岳万平为被告张金生向西谷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以后,西谷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金生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张金生借款后付清西谷信用社至2011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西谷信用社借款本金。2011年10月13日、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金生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张金生签字确认。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金生结欠西谷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64.54元。另查明,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依上级规定将名称变更为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2013年5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3)86号关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3)86号批复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金生借款申请书二份、牛喜娥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岳万平承诺书一份、武环梅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二份、贷款利息计算办法一份及原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生与西谷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岳万平与西谷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西谷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故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承接。被告张金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牛喜娥与被告张金生系夫妻,被告张金生借款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牛喜娥与被告张金生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借款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9364.5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万平、武环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万平虽然与西谷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武环梅作为岳万平妻子给西谷信用社出具同意以与岳万平共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函,但被告张金生与西谷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被告岳万平与西谷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金生借款于2011年6月11日到期,保证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届满,原告未提供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岳万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视为原告未要求被告岳万平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岳万平、武环梅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岳万平、武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金生、牛喜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64.54元,合计69364.54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9.735‰加收50%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张金生、牛喜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