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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福义、刘福贞等与杜顺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杜顺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刘福义,农民,系刘中成长子。原告刘福贞,农民,系刘中成次子。原告刘苏贤,农民,系刘中成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杜顺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与被告杜顺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杜顺章、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诉称,2013年5月21日7时40分左右,在千武线崔庙街里华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被告杜顺章的司机韩治永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事故发生点时,与横过公路的三原告之父刘中成相撞,造成刘中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刘中成被送往东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刘中成死亡,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84080.02元。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治永、刘中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顺章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各项经济损失198447.15元。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东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十五份、东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刘中成住院情况及伤情状况。4、东光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九张、东光县仁和药店手工发票一张、东光县同安堂大药房发票三张、东光县仁和药店中西医门诊发票三张,证明刘中成医疗费情况。5、白马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中成误工费情况。6、刘福贞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辽宁威华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刘苏贤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7、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刘中成死亡情况。8、交通票据六十一张,证明各原告交通费情况。被告杜顺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杜顺章的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民安公司承担。杜顺章给刘中成垫付了医药费用21600元、交通费600元,要求三原告退还。被告杜顺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民安公司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情况及发生事故时保险单在有效期内。被告民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民安公司已垫付药费40000元。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外,民安公司按责承担50℅的损失。根据诉、辩双方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是亲兄妹,系刘中成的子女。2013年5月21日7时40分许,韩治永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庙街里华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中成相撞,造成刘中成受伤。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治永、刘中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中成当日被送往东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共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84080.02元。被告杜顺章已垫付21600元医药费,被告民安公司已支付40000元医疗费。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于2012年9月24日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结合双方的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080.02元,东光县医院收费收据九张、东光县仁和药店手工发票一张、东光县同安堂大药房发票三张、东光县医院病历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民安公司对在东光县仁和药店和在东光县同安堂大药房、东光县仁和药店中西医门诊的药费1560元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为刘中成有东光县医院外购药的证明,确系刘中成所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230.57元,三原告主张刘中成生前种地劳动并接送照顾孩子,并提供白马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民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刘中成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说明刘中成能适当劳动,对三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23730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被告民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26.5元,被告民安公司认为刘中成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从崔庙至衡水的车票126.5应扣除,三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40405元,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按5年计算,计40405元。被告民安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5月21日,应按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但刘中成死亡时间在2013年9月11日,应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6、丧葬费19771元,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按6个月计算,计19771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刘中成受伤住院并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11786.02元。在刘中成住院期间,被告杜顺章给刘中成垫付医药费216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民安公司给刘中成垫付医药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由于韩志杰未确保安全通行,刘中成横过公路,应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杰、刘中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顺章系车主,韩志杰是被告杜顺章雇佣的司机,被告杜顺章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民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中成系行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被告杜顺章为刘中成垫付医药费216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民安公司在刘中成住院期间主动垫付医疗费40000元,用于治病救人,其行为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公民的法治道德观念,值得肯定和赞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24元、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医疗费74080.02元、护理费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交通费2400元,计91786.02元的70℅即64250元,共计1842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40000元,折抵后应赔付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50元。二、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待本判决第一条履行完毕后五日内退给被告杜顺章垫付款22200元。三、驳回原告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被告杜顺章负担3097元,刘福义、刘福贞、刘苏贤负担1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刘春华陪审员  王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书义 来源: